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3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晉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110號、第2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晉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 林祐禎 支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害人林祐禎支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上開款項匯至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祐禎。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刑書誤載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又被告就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予被告,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雖尚未賠償被害人林祐禎之部分,惟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本院斟酌被害人林祐禎之意見後為保障其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林祐禎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向被害人林祐禎所詐得之現金3,500元,業經本院酌定以被害金額賠償被害人林祐禎,為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條件,如被告確實依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被害人亦得以上開緩刑之負擔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上開緩刑之負擔,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又被告向被害人 陳文彥 所詐得之現金4,000元,業已賠償被害人陳文彥,經被害人陳文彥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附訊問筆錄),若再予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110號
第27548號被告吳晉彥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無出售商品真意,於民國
105年3月14日前某日,在網路拍賣平台「Carousell(旋轉拍賣)」,以賣家「jonepatto」帳號刊登拍賣「大直莎多堡奇旅館住宿券2張」之不實訊息後,適經林祐禎上網瀏覽因而陷於錯誤,與吳晉彥聯繫購買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交易,林祐禎於105年3月14日0時13分許,將款項匯入吳晉彥所有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二於同年4月16日17時56分許前某時許,在臉書帳號暱稱「金曜緊」之網頁刊登拍賣「三星牌J5手機」之不實訊息,適陳文彥上網瀏覽因而陷於錯誤,與吳晉彥聯繫購買事宜後,雙方約定以4000元交易後,陳文彥即於同年
4月16日17時56分許,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 吳晉豪 開設於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二、案經林祐禎、陳文彥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晉彥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林祐禎於警詢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之指訴│。│├──┼──────────┼─────────────┤│3│告訴人陳文彥於警詢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之指訴│。│├──┼──────────┼─────────────┤│4│臺灣銀行營業部營存密│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字第10550118051號函│事實。│││暨附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北富│實。│││銀蘆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基本資料表││││、對帳單細項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檢察官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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