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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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超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28、1029、1030、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超霖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超霖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5時59分許起至翌(15)日凌晨2時1
2分許止期間內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黃淑媺 所有之自行車1輛(廠牌:美利達;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已發還黃淑媺),得手後旋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黃淑媺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9月22日凌晨1時8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
街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戴希明 所有之自行車1輛(廠牌:捷安特;價值:約1萬元;已發還戴希明),得手後旋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戴希明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㈢於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起至翌(19)日下午4時25分許止
期間內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彭俊銘 所有之自行車1輛(廠牌:捷安特;價值:約3,000元;已發還彭俊銘),得手後旋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
嗣彭俊銘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㈣於113年2月2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止期間內
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彭俊銘所有之自行車1輛(廠牌:捷安特;價值:約2,000元;已發還彭俊銘),得手後旋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彭俊銘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淑媺、戴希明、彭俊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廖超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卷【下稱偵4976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52號卷【下稱偵10752卷】第5頁至第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卷【下稱偵緝1028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959號卷【下稱偵959卷】第7頁至第1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戴希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卷【下稱偵2807卷】第6頁至第7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彭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76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10752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㈤警員 王聖文 於112年10月2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 劉家彰
112年12月1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 蔡翔宇 於113年2月2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 李杰 於113年5月2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份(見偵959卷第4頁、偵2807卷第5頁、偵4976卷第4頁、偵10752卷第4頁)。
㈥監視器影像擷圖共71張(見偵959卷第13頁至第40頁、偵2807
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偵4976卷第19頁、偵10752卷第21頁)。
㈦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4976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10752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10頁)。
㈧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共21張(見偵959卷第41頁至第45頁、偵
2807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偵4976卷第20頁、偵10752卷第22頁)。
㈨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份(見偵959卷第12頁、偵2807卷第18頁、偵4976卷第18頁、偵10752卷第13頁)。
㈩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廖超霖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拘役或罰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逕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且增添他人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4次犯罪時均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被告竊得之自行車4輛嗣後均發還予各該告訴人,然被告之行為仍造成各該告訴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被告對此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1028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其犯罪事實㈠、㈡、㈢、㈣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簡易判決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且觀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尚有相當數量之竊盜案件仍在審理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本案所犯前揭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超霖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前揭自行車4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自行車均已發還予各該告訴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份(見偵959卷第12頁、偵2807卷第18頁、偵4976卷第18頁、偵10752卷第13頁)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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