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盈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於主張被告之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時,除需指明被告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事(即上稱之前階段事實)外,仍應就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主張,並提出相應之證明資料(即上稱之後階段事項),否則難認已盡主張、證明之責。查本件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旨,並提出被告之前案判決附卷為憑,然聲請意旨僅稱「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等須加重其刑之具體情狀,揆諸前揭見解,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為具體主張,本院自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68號被告陳盈源(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2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3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3)日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6月13日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前,因未依規定安裝後照鏡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7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張志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賴英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