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41號原告乙OO被告丙OO訴訟代理人 張宏名 被告壬OO
己OO戊OO丁OO甲OO辛OO庚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OO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辛○○、庚○○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OO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張OO所遺不動產另依遺囑辦理繼承,非屬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原告乙○○、訴外人張OO及被告丙○○、壬○○○、己○○、戊○○、丁○○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張OO早於104年4月
13日即繼承開始前死亡,張OO之子女即被告甲○○、辛○○、庚○○得代位繼承 張有賢 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法定禁止分割情事,然無法達成協議。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為新台幣(下同)656,272元、喪葬費30萬元已由原告乙○○、丙○○、壬○○○(下稱乙○○等3人)各按3分之1比例先行墊付,應自系爭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壬○○○、己○○、戊○○、丁○○均稱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並先行墊付遺產稅、喪葬費等語,被告甲○○、辛○○、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於107年12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為656,272元、喪葬費30萬元已由乙○○等3人各按3分之1比例先行墊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繳款書、照片、繼承人存款存摺影本、喪葬費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21、23、25至27、29至33、223至225頁,卷㈡第85頁),堪與採認。再者,被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依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乙情,則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查乙○○等3人各按三分之1比例先行墊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稅656,272元、喪葬費30萬元等節,已如前述,就上開墊付取償部分,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先為抵付,並無不當。
㈢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為存款及其他動產,乙○○等3人分
別願意出資取得其他動產所有權,並就其出資列入遺產分割範圍(詳附表一編號4至9分割方法欄),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認屬合理且利於系爭遺產分割。其次,系爭遺產價額總計為419,021元,扣除乙○○等3人墊付遺產稅656,27
2元、喪葬費30萬元,已無剩餘,系爭遺產於分割後由乙○○等3人各依3分之1比例取得。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金蘭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昌湧之遺產
┌─┬──┬────────┬───────┬───────┬────────┐│編│財產│財產明細│現存遺產價值或│分割方法│備註(證物出處)││號│││金額(新台幣)│││├─┼──┼────────┼───────┼───────┼────────┤│1│存款│郵局存款(帳號:│1,129元及其利│抵付遺產稅及喪│郵政存摺封面內頁││││00000000000000)│息│葬費,由原告、│影本(見本院卷第││││││丙○○、賴 張齡 │㈠第223頁)││││││月各依3分之1│││││││比例取得。││├─┼──┼────────┼───────┼───────┼────────┤│2│存款│高雄市高雄地區農│408,662元及其│同上│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三民分部存款(│利息││會三民分部存摺封││││帳號:0000000000│││面內頁影本(見本││││5467)│││院卷㈠第224頁)│├─┼──┼────────┼───────┼───────┼────────┤│3│存款│高雄市高雄地區農│830元及其利息│同上│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三民分部存款│││會三民分部存摺封││││(帳號:00000000│││面內頁影本(見本││││07150)│││院卷㈠第225頁)│├─┼──┼────────┼───────┼───────┼────────┤│4│動產│電風扇│編號4、5合計│由壬○○○出資│照片1幀(見本院│││││200元│200元取得所有│卷㈠第29頁)│├─┼──┼────────┤│權,出資金額抵├────────┤│5│動產│小電風扇││付遺產稅及喪葬│照片1幀(見本院││││││費,由原告、張│卷㈠第30頁)││││││文浪、壬○○○│││││││各依3分之1比│││││││例取得。││├─┼──┼────────┼───────┼───────┼────────┤│6│動產│保險金庫│200元│同上│照片1幀(見本院│││││││卷㈠第31頁)│├─┼──┼────────┼───────┼───────┼────────┤│7│動產│神轎│編號7、8合計│由丙○○出資5,│照片1幀(見本院│││││5,000元│000元取得所有│卷㈠第32頁)│├─┼──┼────────┤│權,出資金額抵├────────┤│8│動產│神桌││付遺產稅及喪葬│照片1幀(見本院││││││費,並由原告、│卷㈠第32頁)││││││丙○○、賴張齡│││││││月各依3分之1│││││││比例取得。││├─┼──┼────────┼───────┼───────┼────────┤│9│動產│電動車│3,000元│由原告出資3,00│照片1幀(見本院││││││0元取得所有權│卷㈠第33頁)││││││,出資金額抵付│││││││遺產稅及喪葬費│││││││,並由原告、張│││││││文浪、壬○○○│││││││各依3分之1比│││││││例取得。││├─┴──┴────────┼───────┴───────┴────────┤│合計│419,021元(含利息)│└─────────────┴────────────────────────┘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乙○○│7分之1│├──┼────┼─────┤│2│丙○○│7分之1│├──┼────┼─────┤│3│壬○○○│7分之1│├──┼────┼─────┤│4│己○○│7分之1│├──┼────┼─────┤│5│戊○○│7分之1│├──┼────┼─────┤│6│丁○○│7分之1│├──┼────┼─────┤│7│甲○○│編號7至9│├──┼────┤公同共有7││8│辛○○│分之1│├──┼────┤││9│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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