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程選任辯護人林思儀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告 蔡賀 如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 律師
周仲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程、 蔡賀如 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程、蔡賀如均可預見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亟可能被轉用作詐欺集團電信詐騙行為之用,且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黃彥程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上午10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暱稱「 陳程 」與 張師 豪、 沈佳怡 (2人涉嫌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77號判決有罪確定)聯繫,雙方約定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交易, 張師豪 、沈佳怡即於同日將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依被告黃彥程指示寄送至臺中市○○區○○○道○段○○○號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被告黃彥程前往收取後,於同年4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友百貨,將上揭SIM卡以1個1000元代價轉售予被告蔡賀如,被告蔡賀如於107年5月18日前某時,將上揭SIM卡轉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 鄭光耀 」名義搭配張師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黃俊傑 」名義搭配沈佳怡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 黃志領 」名義搭配沈佳怡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所經營之MainCoin平臺,申請註冊及辦理驗證後取得比特幣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楊 智惟 ,致 楊智惟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鄭光耀」、「黃俊傑」、「黃志領」比特幣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黃彥程、蔡賀如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彥程、蔡賀如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彥程、蔡賀如之供述、證人張師豪、沈佳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智惟之證述、便利超商匯款繳費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108年04月09日基服密字第108000031號函暨門號申請資料、被告黃彥程以暱稱「陳程」與沈佳怡、張師豪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空軍一號寄貨單翻拍照片、現代財富公司回覆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77號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彥程、蔡賀如固坦認被告黃彥程有於前揭時、地,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程」與證人張師豪及沈佳怡聯繫後,以每張SIM卡600元之價格,向證人張師豪及沈佳怡購買數張SIM卡,而由證人張師豪及沈佳怡寄送至臺中市○○區○○○道○段○○○號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由被告黃彥程收取後,被告黃彥程復於前開時地,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友百貨,將上揭SIM卡以1個1千元代價轉售予被告蔡賀如,被告蔡賀如則另於10
7年5月18日前某時許,將上揭SIM卡轉售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節,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彥程辯稱:因為蔡賀如說他朋友從香港過來有需要,我才會去買門號卡,我不記得拿到的SIM卡門號是幾號;被告蔡賀如辯稱:因為我朋友要來臺灣旅遊,我才拜託黃彥程幫我問看看,之後黃彥程跟我說有SIM卡可以賣給我,但後來我朋友沒有要過來了,我才把SIM卡賣掉,沒有幫助詐騙,我有拿幾張SIM卡測試,但沒有全部試用等語(本院卷第60-61頁,卷證簡稱詳卷證簡稱表)。被告黃彥程之辯護人並以:被告黃彥程購買SIM卡係為開通線上遊戲使用,嗣後為幫助友人蔡賀如而將SIM卡轉售予蔡賀如,無法預見蔡賀如將SIM卡轉售予外籍人士,亦無可預見有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集團犯行之可能,且證人張師豪與沈佳怡申辦SIM卡數量眾多,販賣對象並非僅有本案被告黃彥程,本案亦無證據可認其購得之SIM卡包含涉嫌詐騙用之SIM卡等語;被告蔡賀如之辯護人另以:被告蔡賀如僅係因SIM卡無需使用而再此出售,屬社會普遍交易型態,難認被告蔡賀如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又證人張師豪與沈佳怡申辦SIM卡數量眾多,其等對於購買SIM卡之門號為何無法明確記憶,且對販賣對象、方式均無法說明清楚,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特定其等所購入之SIM卡即包含涉嫌詐騙之SIM卡,自無可認被告蔡賀如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73-89、213-215、223-237頁),分別為被告黃彥程、蔡賀如辯護。
四、經查:
(一)被告黃彥程有於前揭時、地,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程」與張師豪及沈佳怡聯繫後,以每張SIM卡600元之價格,向證人張師豪及沈佳怡購買數張SIM卡,而由張師豪及沈佳怡寄送至臺中市○○區○○○道○段○○○號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由被告黃彥程收取後,被告黃彥程復於前開時、地,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友百貨,將上揭SIM卡以1個1千元代價轉售予被告蔡賀如,被告蔡賀如則另於107年5月18日前某時許,將上揭SIM卡轉售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另詐欺集團有以「鄭光耀」名義搭配張師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黃俊傑」名義搭配沈佳怡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黃志領」名義搭配沈佳怡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向現代財富公司經營之MainCoin平臺,申請註冊及辦理驗證後取得比特幣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3個比特幣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黃彥程、蔡賀如所坦認及不爭執(本院卷第60-65頁),核與證人張師豪及 沈家怡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一第3-4、7-9、68-69頁、本院卷第189-204頁),並有便利商店匯款繳費明細表、中華電信公司108年04月09日基服密字第108000031號函暨門號申請資料(前揭
3門號均係中華電信)、被告黃彥程以暱稱「陳程」與沈佳怡、張師豪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空軍一號寄貨單翻拍照片、現代財富公司回覆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偵卷一第32、36-55、73-98頁),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二)證人張師豪、沈佳怡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門號是我們申辦的,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將SIM卡賣給自稱「 陳曉龍 」之人,是一個門號賣600元,因為當時缺錢,他有先把資料(陳曉龍、電話)給我們,並先連運費轉帳給我們,才在3月27日寄出去的,一共寄出6個門號等語(偵卷一第3-4、7-9、68-69頁)。惟觀諸證人沈佳怡及張師豪於107年8月12日警詢時另證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是我們以每張200元交給買方,只知道他叫 翁新豊 ,107年3月15日時,翁新豊約我們見面,然後翁新豊給我們辦SIM卡的錢,我們就去遠傳的門市辦,之後就上翁新豊駕駛的車輛給他收購,後來翁新豊又帶我們去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給他收購,3月17日5時我們先到中華電信七堵服務中心申請中華電信SIM卡,然後約翁新豊見面,在他車上把中華電信的卡給翁新豊等語(調卷第13-35頁),及證人沈佳怡另於108年6月17日偵查中證稱:我有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我申辦完就當場把SIM卡交給通訊行等語(本院卷第177-178頁);復以證人沈佳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說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在臺北市中正區通訊行申辦,申辦完就將
SIM卡交給通訊行是對的,有時候會補辦出來賣給別人,我跟張師豪都是同時去辦,他辦幾支我就辦幾支,但我們沒有把號碼記錄下來,所以賣給別人的是幾號我不知道,關於中華電信的門號我是有賣給2個人,網路上的跟翁新豊,但賣的各是幾號我不知道,因為都沒有記門號等語,及證人張師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107年1到6月份間有跟沈佳怡一起去辦門號然後賣掉,大概辦了20-30個門號,沈佳怡應該跟我差不多,因為我們都是同時去辦的,辦下來是幾號我們不會特別去記,中華電信的門號我除了賣給網路的人也有賣給翁新豊,我沒有印象門號是幾號了,賣的時候也不會去記是賣幾號等語(本院卷第189-20
5頁)。可見證人張師豪、沈佳怡所申辦如公訴意旨所指前揭3門號之SIM卡,究係售予被告黃彥程?或翁新豊?亦或通訊行?其等前後證述已有明顯出入,已難認其等前開係將公訴意旨所指前揭3門號之SIM卡售予被告黃彥程之證詞,可以遽信。
(三)其次,公訴意旨所舉被告黃彥程以暱稱「陳程」與證人沈佳怡及張師豪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空軍一號寄貨單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偵卷一第43-51頁),雖顯示被告黃彥程因欲購買預付卡而於10
7年3月27日與證人張師豪、沈佳怡聯繫,嗣於同日匯款而傳送匯款明細予證人張師豪、沈佳怡確認後,證人張師豪、沈佳怡即於同日傳送空軍一號寄貨單翻拍照片予被告黃彥程,表示已寄送SIM卡等情,惟並未可見有顯示寄送
SIM卡之門號號碼之情,已難認被告黃彥程向證人張師豪、沈佳怡收購者,係前揭3門號之SIM卡;參以證人張師豪、沈佳怡於107年3月27日當時,已申辦而正常開通者,計有中華電信共約6支門號、台灣大哥大共約10支門號及遠傳電信共約20支門號等節,有前所引之中華電信公司
108年04月09日基服密字第108000031號函暨門號申請資料,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03月26日法大字第108031278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用戶資料暨易付卡申辦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偵卷一第73-98、100-440頁)。堪認證人張師豪、沈佳怡確有於本案期間申辦多家電信公司之多個門號,則依其等前開一致證稱有轉售予不同之人,且並未紀錄申辦或轉售之各該門號,是對轉售各該人之門號為何實無可記憶等語以觀,更難遽指被告黃彥程、蔡賀如所收購之SIM卡,即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3門號,而可認被告黃彥程、蔡賀如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四)況且,證人張師豪、沈佳怡所稱將前揭3門號之SIM卡售予翁新豊之情節,更核與證人翁新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我有在臉書上刊登廣告,說可以門號換現金,張師豪、沈佳怡跟我主動聯繫,我就跟他們約在新北市遠傳門市辦門號,接下來又去台哥大門市辦台哥大門號,他們當天就把辦出來的門號全部交給我,後來又約在臺北市的通訊行辦中華電信的門號(前揭3門號之SIM卡均為中華電信),我忘記他們辦幾門網卡,我記得還有搭配手機,我當天有取走手機,後來張師豪、沈佳怡又缺錢,我就有跟他們買網卡,手機我賣給通訊行,網卡我賣給看到我刊登廣告的不特定人等語大致相符(調卷第5-7頁),另證人翁新豊因將前揭3門號之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所涉幫助詐欺罪等節,並因其坦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90號為刑事簡易判決等節,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141頁)。依此,益見被告黃彥程、蔡賀如取得證人張師豪、沈佳怡申辦之門號,是否係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3門號,實有疑問,自無可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至公訴意旨其餘所舉告訴人楊智惟之證述、便利超商匯款繳費明細表及現代財富公司回覆資料,僅可證明告訴人因證人張師豪、沈佳怡所申辦而交付他人使用之前揭SIM卡,有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前揭SIM卡即為證人張師豪、沈佳怡售予被告黃彥程,嗣後轉售予被告蔡賀如之SIM卡等節,更難據此證明被告黃彥程、蔡賀如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認被告黃彥程、蔡賀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黃彥程、蔡賀如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黃彥程、蔡賀如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怡姿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用戶帳戶│匯款憑證、遭││││││(新臺幣)│(受款客戶代號)│詐騙相關資料│├──┼───┼────────────┼──────┼─────┼────────┼───────┤│1│楊智惟│民國107年5月18日晚間8│107年5月18│12,000元│鄭光耀│ 萊爾富 自動櫃員││││時52分許,冒用明洞網路購│日晚間10時││(MDZ000000000)│機交易明細表3││││物公司及台新銀行人員名義││││張(偵卷一第32││││,撥打電話予楊智惟,誆稱├──────┼─────┼────────┤頁)││││:其先前網路購物資訊,因││││││││網站當機造成資訊錯誤,誤│107年5月18│20,000元│黃志領│││││多購24個物品且會直接扣款│日晚間10時││(MDZ000000000)│││││,須至萊爾富便利商店操作││││││││Life-ET機台列印收據繳費├──────┼─────┼────────┤││││,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楊││││││││智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107年5月18│10,000元│黃俊傑│││││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所│日晚間10時35││(MDZ000000000)│││││示金額至右列客戶代號及用│分│││││││戶帳號內。│││││└──┴───┴────────────┴──────┴─────┴────────┴───────┘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卷證簡稱│├───────────────┼─────┤│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2291號卷│偵卷一│├───────────────┼─────┤│中檢109年度偵字第492號卷│偵卷二│├───────────────┼─────┤│新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290號影│調卷││卷││├───────────────┼─────┤│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524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