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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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42號聲請人 王依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影本。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
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如附件聲請狀影本所示扣押物,予以發還。惟本案仍在進行準備程序而尚未確定,則扣押物品是否與本件被告田書旗等人犯罪有所關連及其關連性之強度,尚未勘驗釐清,且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中,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期貨開戶文件應屬可為本案相關聯之證據,而編號A-19、20之手機,尚待本院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合議庭勘驗是否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後再予確認,因此編號A-19、20之手機是否有留存之必要,不宜由本院於此階段逕予裁定發還。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案件繫屬中仍尚未審結之階段,即向本院聲請發還如附件聲請狀影本所示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