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號
110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友文選任辯護人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4606號)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友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友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裝載通訊軟體LINE(暱稱「11111」)與 王精忠 (暱稱「莫在講」)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9月中旬某日某時,透過其所持用之上開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王精忠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價格交易重量約2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林友文遂前往王精忠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租屋處內,當場將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王精忠,王精忠則當場交付21萬元給林友文。
㈡、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透過其所持用之上開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約定以21萬元之價格交易重量約2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林友文遂前來王精忠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當場將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王精忠,王精忠則交付21萬元給林友文。
㈢、嗣因王精忠於109年10月間因涉嫌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為警查獲後,自願配合警方查緝上游,實施誘捕偵查,而於109年11月5日、同年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友文聯絡後,約定以43萬元交易5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友文遂於翌(12)日11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李祥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於13時20分許,抵達王精忠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後,即攜持以透明夾鍊袋及紙袋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上址4樓,當林友文準備與王精忠進行毒品交易時,旋為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以致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王精忠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雖係因同意配合警方查緝,經警授意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林友文聯絡及佯稱欲購買毒品,然細核被告與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可知,於證人傳送:「有沒有像之前那種彈頭的東西」等語時,被告即詢問「黃的嗎、還是白的?」,並主動表示「還是我明天在跟你聯絡」、「如果照我們之前是22你OK嗎?2243」、「我明天中午去你那邊找你」等語,而與證人確認以43萬元之價格購買5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合意等節,此有被告與證人LINE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34606號卷第85頁至第94頁),足見被告確係甫經證人以暗語告知有意購買毒品之際,隨即允諾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及交易地點,且在其等商談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何推託拒絕販賣毒品之意;復徵諸被告確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精忠,此為被告所坦認(見偵34606號卷第25頁、第144頁至第147頁;本院訴字第260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訴字第51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亦經證人王精忠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他9126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均足徵依被告與證人之聯繫交往關係,被告原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是本案係證人配合員警偵辦過程,亦即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並非警方誘使原無犯意之被告萌生共同販毒之意。此「釣魚」辦案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當然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51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04頁至第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51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友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精忠、李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28446號鑑定書各1份及LINE對話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共8幀在卷可稽(見偵34606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94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209頁至第21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查知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案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而證人向被告購買上開毒品時,確實均有支付21萬元現金作為對價,且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約定交易價金43萬元,並自陳如交易成功,應可賺取約3萬元之差價,足見被告確係因有利可圖,方與證人聯繫,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證人,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攜帶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欲與證人再度進行毒品交易。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從而,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並賺取差價之供述應屬可採,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要無疑義。
㈢、按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又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
869號判決參照)。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證人前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知悉被告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可供販賣,方於為警查獲時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配合警方誘捕被告,惟因於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之際,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復於與證人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等細節後,即依約著手攜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地點,並於與證人碰面收取價金時即遭警查獲,足見被告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交易行為係在員警之掌控監督下,購買之證人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應論以販賣未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因證人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無購買毒品真意,是被告雖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仍遭已在監控中之員警查獲而事實上無法完成交易,行為係屬未遂,是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然此部分業為被告否認,並表示「因為王精忠每次都會跟我砍價格,所以我會假裝有另一個人跟王精忠拖時間」、「我沒有其他共犯」、「這次與王精忠達成協議,是我自己決定的,我沒有跟別人商量」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1號卷第29頁、第10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㈢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審酌該次犯行事實上未發生賣出毒品之犯罪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販賣未遂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俊 」之人,然未能提供任何聯繫資訊,是本案迄今均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0日中檢增調109偵34606字第1109006452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51號卷第77頁)。基此被告即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附此陳明。
㈣、又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智識健全,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如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是其所為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犯行量處最低刑之10年有期徒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衡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販賣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狀以觀,認為被告上開犯行,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堪良好;並考量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價金及交易數量非微等情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快遞,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51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沒收規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
㈡、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為被告為本案販賣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51號卷第10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開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白色晶體1包,為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陳該包「是要給王精忠試用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1號卷第107頁),應認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而依上開規定於此部分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㈢販賣未遂之毒品,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訴字第51號卷第10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沒收銷燬之。至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3.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分別因而取得21萬元販毒之價金,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價金自屬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處罪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林友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部分│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林友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部分│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林友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部分│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白色晶體2包│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販賣之毒品│││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估驗前總純淨重為477.88公克,見偵││││34606號卷第209頁)││├──┼────────────────┼─────────┤│2│白色晶體1包│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成分:未檢出毒品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為0.05公克,見偵34606號卷第20││││9頁)││├──┼────────────────┼─────────┤│3│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被告各次販賣犯行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