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持有之支票( 陳日君 簽發、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七千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八日、票號AA0000000號)一紙,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某處親自交付甲○○代為調現,並非遺失等事實,竟於甲○○調得票款後仍遲不交還,屢次請求甲○○依約交付皆未能如願後,乙○○因恐自己權益受損,且不甘受此損失,為使暫緩付款,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在台北市○○○路○段○○○號華泰銀行營業部具狀捏造其遺失前述支票而欲辦理掛失止付時,並以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警察局偵辦,誣指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該支票輾轉交付於 陳欽昌 至銀行提示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支票借予證人甲○○調借現款,惟因證人甲○○未能依約交付票款,為保障自己權益,方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妥遺失申報書請求警察局偵辦乙節,於警訊中、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陳日君、陳欽昌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函、該所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附卷可稽,均足為補強證據,且與事實相合,堪證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自白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警察機關請求偵查後,隨即於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建國派出所第一次偵訊(調查)中,陳明支票往來,係因證人甲○○未依約還款,方以此方式迫使甲○○出面解決等事實,於裁判處分確定前自白(見偵查卷第三、四頁),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甲○○跑了,支票拿不回來,才依銀行之指示去申報遺失,填表格時並未看清楚,伊不懂法律,不知觸犯誣告罪行,伊並不是有意要犯云云。惟查,被告於申報支票遺失時,既係親填遺失票據申請書,則該申請書上有關如有偽報情事,應負誣告法律責任之註記,並親自於請求機關偵查之項目欄中特別劃除「竊盜」二字、又加蓋印文,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竟為圖免除支票付款義務而仍予謊報遺失,自應負刑法誣告罪責,是第一審判決被告即上訴人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據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復被告亦有有正當之職業,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盼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范清銘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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