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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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毒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51號;96年度毒偵字第4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仍適用上開規定;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因此未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或曾違反上開規定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五年者,苟再違反上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查被告甲○○有於民國95年9月25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租屋處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因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被告甲○○抗告意旨空言主張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