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貳、依上述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查,本件被告係
於 黃俊翔 被訴傷害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66條
之規定,減輕其法定本刑。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5條、第16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66條
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