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御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5年2月3日與其訂立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約定借
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2月3日起至
101年2月2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按月攤還本
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7.5%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依本金餘額,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至96年12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5,979元;借
款積欠318,84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訊貸款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
324,8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訊貸款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5,979元│週年利率20%│自96年12月24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
│318,843元│││自96年12月24日起│
││││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