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94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4樓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1947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2月間起向其租用第00000000號
電信設備,惟迄至93年11月25日退租日止,尚積欠其新台幣
(下同)2萬3480元之電信費用,未依約給付。由於前揭被
告租用系爭電信設備期間之電信費用,因銀行作業有誤,將
系爭信用費用逕由訴外人 柯健華 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
戶(00000000000000000)中直接扣繳至90年11月,共計83
個月。嗣因柯健華前揭帳戶之存款金額不足扣繳,經原告通
知被告後,則由被告於91年2月起提供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以為繼續扣繳電信費用。嗣
柯健華於96年9月間發現上情,以其未租用系爭電信設備向
原告申訴,原告始知前情,並將系爭誤扣共計83個月之電信
費用2萬3480元,全數退還柯健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電信費用業已
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且其均有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3年12月起至93年11月25日止,向其租
用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其前揭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系爭電信費用請求權已罹於二
年時效,且其均有依約繳納抗辯之。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時效抗辯部分:
首查,電信費用係指電信用戶與電信業者之裝置電信設備
使用契約,由電信用戶使用電信業者所提供之設備,傳遞
聲音或發話,依其所約定之計費方式支付使用代價予電信
業者之繼續性契約;且電信業者係提供設備供電信用戶使
用,而非移轉特定標的物之所有權予電信用戶。而民法第
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使用二年短期
消滅時效者,其所謂商品代價,係以一時性動產商品交易
之代價為其要件(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換言之,系爭電信使用契約之內容,為電信
業者提供電信設備,電信用戶則依約定計費方式,以為使
用前揭電信設備之對價,屬繼續性使用電信設備之契約,
而非一時性動產商品之交易,所支付之對價亦非一時性動
產商品交易之代價,自堪認定。準此,系爭電信費用並非
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127條第8
款規定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一般請求權十五年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被告逕以系爭電信費用已罹於二年
短期消滅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二)關於依約清償部分:
被告固以其已依約給付系爭電信費用云云,以為抗辯。經
查,系爭83年12月起至90年11月止之電信費用2萬3480元
,均係自訴外人柯健華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中所
扣繳,柯健華已表示其並未租用系爭電信設備,請求返還
誤扣之金額之事實,有柯健華之申訴紀錄表及原告所提出
之內部扣繳記錄表之扣繳帳號在卷為證,是系爭前開期間
之電信費用確係由柯健華之帳戶中所扣繳一節,已堪認定
。惟被告並未提出其與柯健華間有何代償之法律關係,是
前揭自柯健華帳戶扣繳系爭電信費用之行為自不生清償系
爭電信費用之效力,準此,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電信費用
事實,亦堪認定。再者,被告對於其均有依約給付前揭期
間之電信費用一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此部分抗
辯,自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被告之抗辯均無足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積
欠之電信費用2萬34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3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經審酌後
,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