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上訴人 鐘玉桂 選任辯護人 江承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鐘玉桂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下稱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被訴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申辦增資登記,亦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另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係宏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負責人,其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明知宏亞公司應收,由其繳納之增資股款一千萬元,經其於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向 黃大燊 借得並存入宏亞公司之銀行帳戶後,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轉存友人 王雅 儷及 黃正南 之銀行帳戶,並未實際繳納,卻仍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表明收足,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吳家畦 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申辦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等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六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反公司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有罪部
分,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其立法目
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又財務報表,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復: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以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且所謂損害,亦不以其具有經濟價值為限。原判決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上訴人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等罪名,於法洵無不合。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
違反公司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執己見,以:黃大燊曾證稱彼看好宏亞公司前景等語,足見上訴人將宏亞公司經營良好,並無原判決所謂「可能導致公司日後經營不善」之情形,又原判決並未說明違反「登記正確性」所生之損害,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對原判決關於違反公司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有罪部分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違反公司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有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此部分與違反公司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違反公司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有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彭幸鳴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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