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救字第1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12號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社會住宅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符合法律扶助之資力要件,亦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提出扶助申請,相關聲請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亦准予訴訟救助,近期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通過訴訟救助,並提出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臺北地院105年度北救字第98號民事裁定為證,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就上開社會住宅事件,多次提起訴訟救助,迭經本院分別以105年救字第83號裁定、105年救字第90號裁定、105年救字第98號裁定、105年救字第107號裁定等多次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於上開訴訟救助案遭駁回確定後,再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仍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提出足供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雖提出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據,並泛稱其為低收入戶且無資力,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裁判費徵收標準並不相同,且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臺北地院民事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105年度低收入戶證明及財產所得資料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聲請人所提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臺北地院民事裁定,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聲請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