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朝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3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朝和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朝和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亦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被告短短數月間,即接連犯附表所示之3件竊盜案,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裁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0月22日110年3月8日110年3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86、3510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9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朴簡字第116號110年度朴簡字第252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28日110年9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朴簡字第116號110年度朴簡字第252號確定日期110年6月2日110年10月18日備註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81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56號(編號2、3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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