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崇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崇輝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崇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分別就附表一、二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4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附表二編號6至8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1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二編號9至13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12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二所示其餘判決有期徒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7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就附表一、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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