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續字第2號原告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 王進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丁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五五五、一五五五之
一、一五五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兩造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返還土地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日在本院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被告於同年4月17日持系爭和解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遭地政機關無法以此和解筆錄作為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原因,始知悉系爭和解有違反法令之情況,於同年5月4日始具狀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二、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包含訴訟法及實體法上之原因。查系爭和解契約因地政機關認為有違反內政部95年7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8420號函及土地法第72條規定而無法辦理登記,而有無效事由,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得請求繼續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5年5月10日就臺南市○○區○○段○○○○○○○○○○○○○○○○○○○○號等五筆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業已支付新臺幣(下同)26,970,000元,被告亦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嗣將系爭1555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1555、1555-1、155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二)然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來函告知,系爭土地因埋有廢棄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管理系統列管在案,被告於出賣時明知系爭土地埋有廢棄物,卻未告知導致原告對於對於物之性質發生錯誤而買受系爭土地,原告乃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歸於自始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甚明。原告之上開請求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本院卷第3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