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耀武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耀武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李冠毅 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681號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邱耀武於民國110年3月23日2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1樓前,可預見任意將石塊朝高處丟擲,石塊掉落後可能毀損他人之物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朝2樓丟擲石塊,致石塊掉落砸中李冠毅所管領使用停放在1樓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引擎蓋凹陷,足生損害於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