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賢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耀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06年6月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經濟狀況勉持;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8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黃耀賢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3時至7時許,在嘉義市西區瑪格KTV飲用啤酒,嗣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旋於同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途經嘉義市東區吳鳯北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停紅燈時,竟不勝酒力而睡著,嗣為警前往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黃耀賢坦白承認,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嘉義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