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66號聲明異議人 蔡政瑋 即受刑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9月6日雄檢欽嵋107年度執聲他1901字第10709007850號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政瑋(下稱異議人)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下稱A案),係於
105年2月間犯案,而於106年6月20日判決確定,異議人於該案交保後,再於106年2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下稱B案),可知異議人上開A、B二案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未察及此,竟將A案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下稱C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明顯不利於異議人法律上之權利,為此,爰聲明異議,撤銷原執行處分,並請求就異議人A、B二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甲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犯罪時間在乙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丙罪即不得再與甲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蔡政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即A、C二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即B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2份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本件上開A、B、C三案之犯罪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分述如下:
⒈異議人所犯A案,犯罪日期分別為104年10月20日、12月10
日、105年1月6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刑,而於106年6月20日確定。
⒉異議人所犯B案,犯罪日期分別為106年2月6日、1月30
日、2月1日。為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9號、第21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而分別於107年4月19日、5月8日確定。
⒊異議人所犯C案,犯罪日期分別為104年10月13日、105年
2月23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58號、105年度簡字第347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而分別於105年7月5日、8月26日、9月8日確定。
㈢又上開A、C二案,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22日以106年度
聲字第2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所示,B案犯罪時間雖在A案罪判決確定之前,但在
C案判決確定之後,且A、C二案已合併定其應執行刑,B案即不得再與A案重複定執行刑,異議人以檢察官不准其所犯A、B案合併定執行刑(107年9月6日雄檢 欽堳 107年度執聲他1901字第10709007850號函)之執行指揮不當,顯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檢察官不准其所犯A、B案合併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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