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0號、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彥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255號至2275號、107年度偵字第26471號、第26722號、第26903號、第26932號、第27128號、27182號、第27489號、27808號、28858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38號、第2515號、第2638號、第3667號、第3913號、第4023號、第4431號、第4581號、第4785號、第4786號、第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彥澤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彥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得手。
二、案經附表一之告訴人 陳泓嘉 、 廖淑慧 、 黃議賢 、 陳志剛 、 蘇瑋迪 、 侯文榮 、 蕭約亞 、 林承妤 、 高少鴻 、 包佩玉 、 黃卉沄 、 顏子皓 、 陳駿宏 、 蕭楷 、 吳庭儀 、 林俊廷 、 謝彌堅 、 楊均懋 、 陳美秀 、 鄭鵬飛 、吳0森、 周炳煌 、 陳樹華 、 張彩月 、 李淑惠 、 陳東檍 、 林新財 及附表二之告訴人 陳映吟 、 林志達 、 林聖閔 、 張安慶 、 陳巧真 、 許紜嘉 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新店分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房德雄、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正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起訴及追加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泓嘉、廖淑慧、黃議賢、陳志剛、蘇瑋迪、侯文榮、蕭約亞、林承妤、高少鴻、包佩玉、黃卉沄、顏子皓、陳駿宏、蕭楷、吳庭儀、林俊廷、謝彌堅、楊均懋、陳美秀、鄭鵬飛、吳0森、周炳煌、陳樹華、張彩月、李淑惠、陳東檍、林新財、陳映吟、林志達、林聖閔、張安慶、陳巧真、許紜嘉等人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證人(被告母親) 周林蓉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朱偉誌 、 孫絹絹 、 吳麗卿 、 簡附修 、 謝協成 、 李明峰 、 潘聰敏 、 林政宏 、 林貫群 、 張銼鐓 、 黃秀琴 、張志民等人警詢、偵查之證述均相符,此外復有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各次犯行之相關證據:諸如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驗書、現場勘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手機之定位畫面擷圖、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補強證據相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0之犯行(107年度偵緝字第2275號),所竊取者為少年吳0森之機車,本屬於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但因被告於為本件竊盜行為時,對該被害人之少年身分並無認識,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尚 無庸 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累犯部分:被告前於99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7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案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3年7月30日假釋出監(該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4日)於104年間,被告又因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前開⑨⑩⑪案件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上揭殘刑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而假釋出監前,前揭①至⑧案件已於10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上開⑨至⑪案件則於10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基於被告本件之多次竊盜犯行,與前揭多次前科竊盜紀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亦多一致,是證確實有應依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即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二所示各宣告刑均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共46次)。被告所犯上開4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有如上述累犯之前科紀錄,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卻逕以竊取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各次所生損害(各被害人遭竊財物,分別有現金、證件、機車、汽車等屬,價值與損害各有不同,而部分竊得之物亦有尋獲後發還或已遭被告恣意棄置而不知所蹤等不同情形)暨被告本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審酌被告呈現之整體惡性予以綜合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強制工作之諭知:
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㈡、本件被告自青壯之年起,即未盡其力於正途,依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可見被告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矯治效果不彰。再衡以被告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係於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手段而為,顯見並非一時起意、偶一為之,堪認被告並無心藉由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反而不斷藉由上開竊盜犯罪之手段滿足私欲,應有犯罪之習慣無訛。準此,考量被告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既無法單憑刑罰制裁收矯正竊盜惡習之效,則為遏止被告再犯,並矯正其犯罪習慣,足認有必要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使其習得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僥倖心態,以避免其再犯罪。
㈢、綜上,本院認有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且本件諭知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即無不得適用該條例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應執行刑項下,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五、沒收部分:如附表一、二之「應沒收之物」欄下,其中有關「犯罪所用」,是指被告於犯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時,分別曾經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且應均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除其中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經查獲並分別歸還被害人,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外(如附表一、二所示),其餘均未扣案,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部分)┌──┬──────┬───────┬──────┬──────────┐│編號│時間│地點│罪名及宣告刑│應沒收之物(新臺幣下││││││同)│├──┼──────┼───────┼──────┼──────────┤│1│民國107年6月│臺北市信義區和│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用:自備鑰匙壹│││29日0時37分│平東路3段8弄口│罪,累犯,處│支。│││許││有期徒刑參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如易科罰金│HL-7803號自用小貨車│││││,以新台幣壹│壹輛(已發還,無庸沒│││││仟元折算壹日│收)。│││││。││├──┼──────┼───────┼──────┼──────────┤│2│107年7月10日│臺北市信義區仁│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得:│││9時46分許│愛路4段505號之│罪,累犯,處│紅色單肩提包壹個(內││││國父紀念館│有期徒刑參月│有皮夾壹個、現金貳仟│││││,如易科罰金│元、手機壹個、OPPO牌│││││,以新台幣壹│手機壹支、眼鏡壹副、│││││仟元折算壹日│保溫瓶壹個、鑰匙肆支│││││。│)。│││││││├──┼──────┼───────┼──────┼──────────┤│3│107年7月25日│臺北市信義區仁│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得:│││5時49分許│愛路4段505│罪,累犯,處│黑色音響壹台、黑色背││││號之國父紀念館│有期徒刑參月│包壹個、手機充電線壹│││││,如易科罰金│條、行動電源壹個。│││││,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7年6月28日│臺北市大安區光│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用:自備鑰匙壹│││2時33分許│復南路628巷口│罪,累犯,處│支。│││││有期徒刑肆月│犯罪所得:│││││,如易科罰金│車牌號碼000-000號普│││││,以新台幣壹│通重型機車一輛。│││││仟元折算壹日││││││。││├──┼──────┼───────┼──────┼──────────┤│5│107年7月6日1│臺北市大安區通│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得:│││時27分許│化街19巷6弄口│罪,累犯,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有期徒刑肆月│通重型機車壹輛。│││││,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7年7月11日│臺北市大安區光│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用:自備鑰匙壹│││9時53分許│復南路692巷19│罪,累犯,處│支。││││號前│有期徒刑肆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如易科罰金│S6-1825號自用小貨車│││││,以新台幣壹│壹輛(已發還,無庸沒│││││仟元折算壹日│收)。│││││。││├──┼──────┼───────┼──────┼──────────┤│7│107年7月21日│臺北市大安區安│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得:│││0時4分許│和路1段112巷25│罪,累犯,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號旁│有期徒刑肆月│通重型機車壹輛。│││││,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7年7月23日│臺北市大安區通│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得:│││21時33分許│化街39巷49弄11│罪,累犯,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號前│有期徒刑肆月│通重型機車壹輛。│││││,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7年7月14日│臺北市信義區仁│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17時2分許│愛路4段505號之│罪,累犯,處│壹個(內有現金伍佰元││││國父紀念館│有期徒刑參月│、化妝品壹組、行動電│││││,如易科罰金│源壹個、耳機壹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7年7月21日│臺北市信義區仁│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11時28分許│愛路4段505號之│罪,累犯,處│壹個。││││國父紀念館│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7年8月16日│臺北市大安區和│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得:車牌號碼│││4時3分許│平東路3段212巷│罪,累犯,處│BKI-595號普通重型機││││55號│有期徒刑參月│車壹輛(已發還,無庸│││││,如易科罰金│沒收)。│││││,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7年9月10日│臺北市大安區四│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用:自備鑰匙壹│││2時55分許│維路192巷12號│罪,累犯,處│支。││││前│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如易科罰金│79-VJ號自用小客車壹│││││,以新台幣壹│輛。│││││仟元折算壹日││││││。││├──┼──────┼───────┼──────┼──────────┤│13│107年8月12日│臺北市信義區基│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18時22分許│隆路2段99號三│罪,累犯,處│(內有iPhone6手機壹││││星國小│有期徒刑參月│支、行動電源壹個、水│││││,如易科罰金│壺壹個、毛巾壹條、鑰│││││,以新台幣壹│匙壹副)。│││││仟元折算壹日││││││。││├──┼──────┼───────┼──────┼──────────┤│14│107年8月16日│臺北市大安區信│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得:車牌號碼│││4時36分許│義路4段30巷27│罪,累犯,處│200-KHA號普通重型機││││弄24號前│有期徒刑參月│車壹輛(已發還,無庸│││││,如易科罰金│沒收)。│││││,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107年9月10日│臺北市信義區和│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得:車牌號碼│││23時17分許│平東路3段509巷│罪,累犯,處│ADY-3959號普通重型機││││31號前│有期徒刑參月│車壹輛(已發還,無庸│││││,如易科罰金│沒收)。│││││,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107年8月31日│臺北市大安區羅│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12時45分許│斯福路4段1號臺│罪,累犯,處│3-GEN號普通重型機車││││灣大學停車場│有期徒刑肆月│壹輛。│││││,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107年9月9日2│臺北市大安區新│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時18分許│生南路3段54之7│罪,累犯,處│A-5923號普通重型機車││││號對面│有期徒刑肆月│壹輛。│││││,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107年9月5日│臺北市信義區松│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12時59分許│仁路202巷2弄34│罪,累犯,處│5-KWJ號普通重型機車││││號│有期徒刑肆月│壹輛。│││││,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107年7月8日│臺北市信義區松│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得:背包壹個(│││19時30分許│仁路158巷1號信│罪,累犯,處│內有iPhone手機壹支、││││義國中室內籃球│有期徒刑參月│無線藍芽耳機壹副、學││││場│,如易科罰金│生證、會員卡各壹張、│││││,以新台幣壹│現金伍佰元)。│││││仟元折算壹日││││││。││├──┼──────┼───────┼──────┼──────────┤│20│107年8月24日│臺北市大安區泰│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用:自備鑰匙壹│││5時29分許│順街45號前│罪,累犯,處│支。│││││有期徒刑參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如易科罰金│NCL-039號普通重型機│││││,以新台幣壹│車壹輛(已發還,無庸│││││仟元折算壹日│沒收)。│││││。││├──┼──────┼───────┼──────┼──────────┤│21│107年8月26日│臺北市信義區中│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得:背包壹個(│││5時28分許│ 強公園 │罪,累犯,處│內有水壺壹個、雨傘壹│││││有期徒刑參月│把、小錢包壹個、現金│││││,如易科罰金│壹仟元)。│││││,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107年8月24日│臺北市文山區萬│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得:車牌號碼│││6時43分許│美街1段91號機│罪,累犯,處│OXW-863號普通重型機││││車停車格│有期徒刑肆月│車壹輛。│││││,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107年9月7日1│臺北市文山區萬│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得:車牌號碼│││時59分許│安街125號對面│罪,累犯,處│CMD-613號普通重型機│││││有期徒刑肆月│車壹輛。│││││,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107年8月18日│臺北市大安區臥│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得:粉紅色側背│││12時許│龍街129號大安│罪,累犯,處│包壹個(內有iPhone手││││國小│有期徒刑參月│機壹支、錢包壹個、現│││││,如易科罰金│金壹仟元、太陽眼鏡壹│││││,以新台幣壹│副、手錶壹只)。│││││仟元折算壹日││││││。││├──┼──────┼───────┼──────┼──────────┤│25│107年8月31日│臺北市大安區復│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得:車牌號碼│││12時32分許│興南路2段171巷│罪,累犯,處│P8J-892號普通重型機││││11號旁│有期徒刑肆月│車壹輛。│││││,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107年6月21日│臺北市大安區羅│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9時45分許│斯福路4段1號臺│罪,累犯,處│(內有iPhone手機壹支││││灣大學操場旁│有期徒刑參月│、錢包壹個、現金壹佰│││││,如易科罰金│元)。│││││,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107年10月16│臺北市文山區木│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日8時36分許│柵路5段43巷190│罪,累犯,處│││││號1樓之富德公│有期徒刑參月│││││墓靈骨樓│,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107年8月23日│新北市深坑區文│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得:車牌號碼│││8時10分許至│化街114號前│罪,累犯,處│881-CLP號普通重型機│││同日9時30分││有期徒刑參月│車壹輛(已發還,無庸│││許間之不詳時││,如易科罰金│沒收)。│││間││,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107年8月31日│臺北市大安區通│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用:自備鑰匙壹│││9時54分許│化街39巷61弄23│罪,累犯,處│支。││││號前│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如易科罰金│-1857號自用小貨車壹│││││,以新台幣壹│輛。│││││仟元折算壹日││││││。││├──┼──────┼───────┼──────┼──────────┤│30│107年10月16│臺北市萬華區萬│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用:自備鑰匙壹│││日2時52分許│大路11弄17號前│罪,累犯,處│支。│││至2時58分許││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間之不詳時間││,如易科罰金│39-RF號自用小客貨車│││││,以新台幣壹│壹輛。│││││仟元折算壹日││││││。││├──┼──────┼───────┼──────┼──────────┤│31│107年8月30日│臺北市大安區信│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用:自備鑰匙壹│││16時28分許│義路4段265巷31│罪,累犯,處│支。││││弄28號前│有期徒刑肆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如易科罰金│-9809號自用小客車壹│││││,以新台幣壹│輛(已發還,無庸沒收│││││仟元折算壹日│)。│││││。││├──┼──────┼───────┼──────┼──────────┤│32│107年10月10│臺北市大安區通│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得:車牌號碼│││日8時35分許│化街39巷49弄23│罪,累犯,處│939-HYX號普通重型機││││號前│有期徒刑肆月│車壹輛。│││││,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3│107年10月16│臺北市信義區光│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得:車牌號碼│││日1時24分許│復南路419巷10│罪,累犯,處│J57-399號普通重型機││││號前│有期徒刑參月│車壹輛(已尋獲,無庸│││││,如易科罰金│沒收)。│││││,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4│107年10月15│臺北市文山區辛│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用:自備鑰匙壹│││日5時32分許│亥路7段76巷6號│罪,累犯,處│支。││││前│有期徒刑肆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如易科罰金│6220-EY號自用小貨車│││││,以新台幣壹│壹輛(已發還,無庸沒│││││仟元折算壹日│收)。│││││。││├──┼──────┼───────┼──────┼──────────┤│35│107年9月17日│臺北市萬華區西│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用:自備鑰匙壹│││5時許│藏路127號前│罪,累犯,處│支。│││││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如易科罰金│IB-7632號自用小客貨│││││,以新台幣壹│車壹輛。│││││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編號│時間│地點│罪名及宣告刑│應沒收之物(新臺幣下││││││同)│├──┼──────┼───────┼──────┼──────────┤│1│民國107年10│臺北市大安區敦│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用:自備鑰匙壹│││月29日0時10│化南路2段37巷2│罪,累犯,處│支。│││分許│弄│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如易科罰金│ACR-3170號自用小貨車│││││,以新台幣壹│壹輛。│││││仟元折算壹日││││││。││├──┼──────┼───────┼──────┼──────────┤│2│107年10月9日│臺北市文山區興│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得:車牌號碼│││12時22分許│隆路3段192巷8│罪,累犯,處│685-MVL號普通重型機││││弄27號旁停車格│有期徒刑參月│車壹輛(已發還,無庸│││││,如易科罰金│沒收)。│││││,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7年12月10│臺北市大安區樂│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用:自備鑰匙壹│││日1時28分許│利路5巷7弄1號│罪,累犯,處│支。││││前│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如易科罰金│S9-4765號自用小貨車│││││,以新台幣壹│壹輛。│││││仟元折算壹日││││││。││├──┼──────┼───────┼──────┼──────────┤│4│107年12月16│臺北市大安區安│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用:自備鑰匙壹│││日5時30分許│巷11號│罪,累犯,處│支。│││││有期徒刑肆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如易科罰金│7F-1677號自用小貨車│││││,以新台幣壹│壹輛(已尋獲,無庸沒│││││仟元折算壹日│收)。│││││。││├──┼──────┼───────┼──────┼──────────┤│5│107年12月7日│臺北市大安區安│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得:車牌號碼│││22時24分許│和路1段127巷13│罪,累犯,處│500-JCA號普通重型機││││號│有期徒刑肆月│車壹輛。│││││,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7年12月16│臺北市信義區信│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得:車牌號碼│││日7時許│義路5段150巷│罪,累犯,處│CSB-538號普通重型機││││483號之2│有期徒刑肆月│車壹輛。│││││,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7年10月23│新北市新店區寶│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得:車牌號碼│││日19時前某時│橋路258號前│罪,累犯,處│MQA-6829號普通重型機│││許││有期徒刑肆月│車壹輛、鑰匙壹副、現│││││,如易科罰金│金貳仟元。│││││,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7年12月9日│臺北醫學院體│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得:iPhone6s│││10時18分許│館旁│罪,累犯,處│手機壹支、米色錢包壹│││││有期徒刑參月│個、身分證、健保卡、│││││,如易科罰金│學生證、駕照各壹張、│││││,以新台幣壹│現金參仟伍佰元、白色│││││仟元折算壹日│耳機壹組。│││││。││├──┼──────┼───────┼──────┼──────────┤│9│107年12月12│臺北市大安區四│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得:車牌號碼│││日16時27分許│維路182巷│罪,累犯,處│8HP-971號普通重型機│││││有期徒刑肆月│車壹輛。│││││,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7年12月14│臺北市大安區四│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得:咖啡色手提│││日10時48分許│維路198巷成功│罪,累犯,處│袋壹個(內有保溫杯壹││││國宅中庭│有期徒刑參月│個、眼鏡盒壹個、鑰匙│││││,如易科罰金│壹串、皮夾壹個、現金│││││,以新台幣壹│壹仟伍佰元)。│││││仟元折算壹日││││││。││├──┼──────┼───────┼──────┼──────────┤│11│107年9月10日│新北市石碇區藤│周彥澤犯竊盜│犯罪所用:自備鑰匙壹││││寮坑5之1號前│罪,累犯,處│支。│││││有期徒刑參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如易科罰金│ALD-798號普通重型機│││││,以新台幣壹│車壹輛(已發還,無庸│││││仟元折算壹日│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