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家興 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吳美齡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曹𦓻峸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伶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興諺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鄭智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家興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
0號裁定債務人自107年2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惟無解約金;僅就債務人任職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扣得薪資新臺幣(下同)5,790元外,無其他財產。因財產價值顯有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9月
7日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本院將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伊等迄未陳述不同意見到院,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7年9月21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8年1月18日上午10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
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㈡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具狀陳稱:檢視債務人信用卡消費
內容雖以日常生活消費為主,卻異常大額預借現金融資,復又還款遲延或部分繳款,均已顯示為超出個人所能負擔之奢侈、浪費消費行為。又債務人00年生,現年42歲,距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計,尚有23年之勞動能力,債務人應透過協商機制再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06年
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債務人自陳任職於國票綜合證券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15,233元後,餘額為7,767元,足見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仍有收入,而本案債權人未因清算程序而受有任何清償,故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
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0
6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可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3,000元。扣除必要支出7,900元及扶養費4,000元後,每月尚餘11,100元可供清償各債權人,又本案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低於清算前2年收入減支出餘額266,40
0元,故債務人依法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等語。㈥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具狀陳稱:觀債務人目前應有工作足以
應付目前生活,否如何能維繫生活?債權人建議可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前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倘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具狀陳稱:依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
100號裁定可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2,
443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支配餘額為58,632元,另本案全體債權人未於清算程序獲得分配,即有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權責調查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等語。㈨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依本院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收入為344,232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85,600元後,剩餘58,632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裁定。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年約42歲,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㈩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
人因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是請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之說詞不符合常理等語。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僅具狀表
示無法到場。另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自107年2月9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迄今仍任職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且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等情,業據提出高雄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並經本院調閱債務人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91頁),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080100071號函覆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又依上開存摺明細所示,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07年2月12日起迄12月10日止,其薪資收入加計獎金收入共計222,484元(計算式:6,667元+13,103元+20,436元+4,170元+20,436元+4,79
8元+20,360元+20,360元+1,245元+20,360元+20,436元+20,436元+8,534元+20,436元+20,282元+425元=222,484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2,248元(計算式:222,484元÷10個月≒22,248元)。從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之薪資收入,應以22,248元計算。
⒉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3項、消債條例第6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主要生活必要支出除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400元、手機費500元外,另因居住於配偶名下的房子,故尚需繳納7,000元以補貼租金、水電、瓦斯等支出,且事實上每月亦有需購買日生活用品、或生病看病等必要性支出,故請求以107、10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388元及19,896元予以認列債務人個人每月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提出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參酌前揭規定,堪認債務人以107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至於債務人另主張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仍以4,000元列計乙節,本院審酌其主張之數額亦尚未逾上開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基準,並與配偶平均分擔後之9,948元,故亦堪可認定。
⒊準此,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薪資收
入22,248元,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已無餘額,且債務人亦於本件免責調查程序中陳稱入不敷出部分係請長輩或媽媽幫忙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債權人上海商業銀行主張檢視債務人信用卡消費內容有異
常大額預借現金融資,復又還款遲延貨部分繳款,均以顯示為超出個人所能負擔之奢侈、浪費消費行為云云,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6年5月25日聲請本件清算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本件債務人是否有奢侈消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生債務且為清算程序開始之原因,即應審認其於104年5月25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此段期間內是否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其他投機行為致生債務且為開始清算之原因,然依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載,債務人之消費日期係於95年間,尚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消費支出,是自核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
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而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
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
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可參。
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
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106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⒊依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債務人
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104年5月25日)起迄今,分別於105年6月15日至19日搭乘長榮航空前往香港5天、106年4月13日至17日搭乘達美航空前往東京5天、106年12月13日至18日搭乘長榮航空前往東京6天、107年1月18日至22日搭成香草航空前往東京5天、107年4月25日至30日搭乘長榮航空前往大阪6天、107年6月20日至6月24日搭乘長榮航空前往香港5天等紀錄,入出國境共6次,可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至清算終止期間,曾頻繁進出香港及日本,且入境停留天數介於5至6天,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確有未經法院之許可,多次離開其住居地,且停留於國外之日數均非短暫之情。又債務人雖主張上開出國原因係因太太要出國開會,伊一個人出去會擔心,故債務人陪同太太一起出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惟依債務人106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債務人於上開106年12月13日至18日間,係與太太及未成年子女,由太太出資全家出國旅遊(見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卷第85頁),則債務人前後陳述已有不符,且有違反生活儉樸之義務,足以認定;又債務人自陳出國費用均由其配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復陳稱結婚前與太太有財產協議,家裡支出本來就要伊幫忙分攤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並提出切結書、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為佐(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7頁),而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既屬清算財團費用,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始增列租金、水電瓦斯等家庭支出共計7,000元予其配偶,然又由其配偶出資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出國旅遊,自有故意使其增加必要生活費支出,由配偶出資資助出國費用而未節約消費之情,應認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2項義務及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項之行為,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且依其出國次數頻繁,應認情節並非輕微,而無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適用。
㈣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雖主張債務人
目前年約42歲,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云云,惟法院審酌債務人是否可予免責,依法仍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之法定事由予以審酌,是債權人上開非法定不應予免責事由之指摘,容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惟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蔡月女附錄:
一、債務人日後繼續清償債務,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按消債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對各債權人繼續清償達如下列附表所載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受分配額即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始得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債權人│債權額(A│已分│第142條所定│繼續清償至│││)│配受│債權額20%(│第142條所││││償額│G=A*20│定債權額││││(││20%之數額││││B)││(H=G-B)│├───────┼─────┼──┼──────┼─────┤│臺灣銀行股份有│242,301│0│48,460│48,460││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361,281│0│72,256│72,256││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570,574│0│114,115│114,115││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1,017,502│0│203,500│203,500││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311,713│0│62,343│62,343││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543,765│0│108,753│108,753││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440,335│0│88,067│88,067││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169,590│0│33,918│33,918││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523,986│0│104,797│104,797││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969,862│0│193,972│193,972││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1,400,643│0│280,129│280,129││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348,349│0│69,670│69,670││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61,557│0│12,311│12,311││際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209,932│0│41,986│41,986││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386,848│0│77,370│77,370││理股份有限公司│││││├───────┼─────┼──┼──────┼─────┤│總計│7,558,238│0│1,511,648│1,511,6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