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宣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66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6562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宣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宣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7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 黃淑 珍、 林嘉孝 及被害人 吳淑芳 等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中,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然本院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騙之匯款於匯入後旋遭提領之情,仍屬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範圍。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前開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分別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56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告訴林嘉孝遭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亦已併案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是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且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分別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亦均表示被告年紀尚輕,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08年1月8日、同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審附民字第25、26、393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63、78、83頁),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現為大學在學生、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達成和解,且已全數給付完畢,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亦均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又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上開提供帳戶之過程,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報酬(見107年度偵字第27668號卷第130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犯行有獲取報酬獲利易,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668號被告潘宣圻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宣圻可預見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22日14時1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統一超商大盛門市店內,以1個金融帳戶1期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物流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佩玟 」之成年女子所指定之統一超商,並於寄出前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供「葉佩玟」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葉佩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 黃淑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宣圻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揭中信銀行帳戶為其│││中之供述│申辦,然於網路上看到運動││││彩券公司之廣告為賺取金錢││││而依指示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他人之事實│├──┼───────────┼────────────┤│2│被害人吳淑芳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害人吳淑芳於附表編│││查中之證述、於網路購物│號1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賣家對話之翻拍畫面│集團詐騙財物之事實。│├──┼───────────┼────────────┤│3│告訴人黃淑珍於警詢之證│證明告訴人黃淑珍於附表編│││述│號2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之事實。│├──┼───────────┼────────────┤│4│被告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有將款│││與交易明細表│項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之事實。│├──┼───────────┼────────────┤│5│被告與「葉佩玟」之│被告確實將帳戶存摺、提款│││LINE對話翻拍畫面│卡寄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隨││││意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宣圻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檢察官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楊家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地點及轉入帳│幣)││││││戶││├──┼───┼────┼───────┼───────┼─────┤│1│吳淑芳│107年8│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30日│4萬7,000││││月30日12│臉書社團虛偽登│13時23分許在新│元││││時13分許│載販賣名牌二手│北市板橋區之服││││││包之訊息,致告│飾店內以手機上││││││訴人陷於錯誤於│網轉帳至被告中││││││網路上購買LV│信銀行帳戶││││││名牌包,匯款後│││││││卻未收到貨品│││├──┼───┼────┼───────┼───────┼─────┤│2│黃淑珍│107年8│詐騙集團成員致│107年8月30日│3萬元│││(提出│月29日20│電向黃淑珍佯稱│11時38分 許桃園 ││││告訴)│時許15分│係其友人需借款│市中壢區福州一│││││許│10萬元,致黃淑│街之統一便利超││││││珍陷於錯誤而匯│商轉帳至被告中││││││款│信銀行帳戶││││││├───────┼─────┤│││││107年8月30日│1萬元││││││14時50分 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福州│││││││二街457號全家│││││││便利超商以CDM│││││││存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6562號被告潘宣圻男O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丁股)審理之107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宣圻可預見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8月間,在位於某統一超商門市店內,以1個金融帳戶1期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物流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佩玟」之成年女子所指定之統一超商,並於寄出前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供「葉佩玟」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葉佩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8月26日10時許起,向林嘉孝佯稱急需用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14時許,匯款5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案經林嘉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嘉孝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林嘉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存摺首頁、存提款交易憑證等。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6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行為之時間與地點,應與上開詐欺等案件之時間、地點相同,堪認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該案件屬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檢察官李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