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8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84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游慶隆 債務人 莊淑怡
簡美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莊淑怡前就讀國立東華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簡美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8筆,總計新臺幣298,775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1年之日起分96期,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債務人莊淑怡未能依約按月還款,就分期攤還之期數計算,目前僅還款至民國99年9月1日(即第14期),依前訂借據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257,478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另債務人簡美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257,478元│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百分之5.256│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日止││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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