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4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430號原告融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6130078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8日及95年1月3日委由建泓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之花崗石板2批(報單號碼:第AA/94/6800/5021號、第AA/94/6675/5026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3.
00.00-1號,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保證金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查核,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核,實到貨物價格應按
CFRUSD7/MTK核估,因貨物已放行,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加處貨價1倍之罰鍰,合計對原告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338,180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所漏稅款計86,420元(包括進口稅50,181元、營業稅35,96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76元),並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1倍之罰鍰計11,2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係以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
認定委員會)之審議決議為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之依據,惟原產地委員會之認定準據為何,被告及訴願決定均未說明,難令心服。又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2項規定:「自東亞地區進口貨物,無任何可疑事項,且貨物本身或其包裝上未標示產地者,驗貨或查緝單位就其貨物包裝情形,並依據進口人提供之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等文件認定產地。」原告於進口系爭貨物時,即檢附產地證明、國外出口報單、貨櫃動態表及船隻動態表,且上開文件經我國駐外單位查核,並非虛假,是系爭貨物依法足認其產地為馬來西亞,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顯有違誤。
⒉被告以原告所提供之馬來西亞出口商OXFORDBASESTONE
INDUSTRIESSDNBHD(下稱馬商O公司)資料係公司登記而非工廠登記,及該出口商對我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馬來西亞經濟組)之查詢不為答覆為由,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大陸,惟外國出口商何以需是工廠登記之公司始可,且對我國駐外單位之查詢何以有答覆之義務?是被告僅以上開事由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於法有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96年1月31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61003686號復查決
定略以:「‧‧‧查本案經本局檢附申請人所提供之產地證明、國外出口報單、發票及馬來西亞出口商資料經我國駐外單位查核結果該出口商係公司登記而非工廠登記,且對駐外代表其他查證內容該出口商皆未答復。本局復於95年10月25日函請駐外單位續查,於95年11月27日查覆如下:1、經再函請馬商O公司提供資料,惟迄未回復。2、請參考該處前受本局委託查證啟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啟晟公司)案之馬商O公司相關資料:⑴95年4月3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3630號函:馬國製造廠商聯合會(FEDER-ATIONOFMALAYSIANMANUFACTURES,下稱FMM)承認核發該(啟晟公司)案產地證明,惟FMM應該處要求請馬商
O公司提供說明資料等以佐證營運狀況,未獲回覆,FMM表示今後將不再為該公司產證背書。產證之簽證機構已表達對馬商O公司不信任,則該產證難謂有實質之證明力。
而申請人所提『再補送FMM之公司證明』,前經送駐外單位查證,於95年3月17日覆稱所附資料為公司登記證而非工廠登記。且經查核該證明,實為馬商O公司之簡介,非工廠登記證,並經駐外單位95年4月24日函覆查明該馬商
O公司之財務報表僅申報至2000年度,足證所附文件並無可採之證據‧‧‧」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參據上開查證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綜合研判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12月21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26907號函可稽,原告訴稱被告未說明認定原產地理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查原告所檢附之國外出口報單、貨櫃動態表及船隻動態表
等文件,僅能證明系爭貨物由馬來西亞出口,尚難據此證明系爭貨物之實際產地;次查馬來西亞經濟組受被告另案所託就馬商O公司查證結果之函復略以:「‧‧‧馬國製造廠商聯合會(FMM)‧‧‧正式去函請該馬商提供說明資料,並未獲復,爰該會表示今後將不再為該公司產證背書。」「該馬商公司‧‧‧截至2005年12月公司財務報表僅申報至2000年度‧‧‧」等語,則原告所附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書,其證明力,殊堪質疑。是原告主張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2點規定,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馬來西亞云云,顯屬誤解。
⒊原告既稱系爭花崗石板為馬商O公司所供應,則該公司設
有工廠而得製造系爭來貨,應屬合理推論,工廠登記文件係證明該公司有產製能力之證據資料,非謂出口商必須工廠登記始可。次查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人之協力義務,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原告及其供應商既迄未能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善盡協力義務,被告依查證結果,認定產地,並無不妥,原告訴稱被告以馬商O公司不為回覆,逕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實屬誤會。
理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
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
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第37條第1項及第
3項、第44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事,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為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原告於94年12月28日及95年1月3日委由建泓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之花崗石板2批(報單號碼:第AA/94/6800/5021號、第AA/94/6675/5026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3.00.00-1號,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相當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查核,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之事實,有貨櫃動態表、船隻動態表、馬來西亞經濟組95年3月17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3000號函、95年11月27日馬來經字第09500013400號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5年4月3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3630號函、95年4月24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4460號函、關稅總局95年12月21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26907號函、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12月19日第25次會議審議表、原產地認定小組審查表暨所附簽註等件影本及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產地證明書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係向馬商O公司購買其加工產品,已提出產地證明、國外出口報單、貨櫃動態表及船隻動態表為證,足認其產地為馬來西亞,被告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㈠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以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現狀是否符
合為認定依據。查系爭貨物自馬來西亞PORTKELANG起運至基隆港,原告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國外供應商為馬商O公司。惟被告檢具相關資料函請馬來西亞經濟組協助查證系爭貨物產地,經先後以95年3月17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3000號、95年11月27日馬來經字第09500013400號函復,馬商O公司並無工廠登記,且對於該組查證及提供資料之要求皆未答復,本件可參考該組前受託查證訴外人啟晟公司自馬商O公司進口花崗石板之答復(見原處分不可閱卷附件1、3)。馬商O公司既無工廠登記,原告亦未能提出馬商O公司經
FMM認證之工廠照片及整線證明,自難認系爭貨物為馬來西亞產製。
㈡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前受託查證訴外人啟晟公司自馬商O公司
進口花崗石板原產地,以95年4月3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3
630號函復,馬國製造廠商聯合會(FMM)承認核發該案(啟晟公司)之原產地證明,惟FMM依馬來西亞經濟組要求函請馬商O公司提供說明資料以佐證營運狀況,未獲回覆,FMM表示今後不再為馬商O公司產證背書。是原告所提FMM簽發之產地證明書自不足以為系爭貨物產地係馬來西亞之證明。況依馬來西亞經濟組95年4月24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4460號函復,馬商O公司之財務報表僅申報至西元2000年度(見原處分不可閱卷附件3-1、3-2),原告未能提示其與馬商
O公司之買賣合約等交易往來文件,亦難認系爭貨物確係向馬商O公司購買。。至於原告所提國外出口報單、貨櫃動態表及船隻動態表等文件,僅能證明系爭貨物由馬來西亞出口,不足以為系爭貨物實際產地之證明,難認系爭貨物產地為馬來西亞。
㈢系爭貨物既經被告查證供應商後認其產地並非原申報之馬來
西亞,原告自應就其產地為說明並負舉證之責,惟其既未能提供系爭貨物原廠型錄或說明書、價目表,與國外供應商間交易價格之決定過程往來文件及成交文件,製造工廠加工流程及整線證明等,復未積極與賣方接洽提出系爭貨物加工原料來源證明及馬商O公司進貨廠商資料等事證,顯與常情不合。參以東南亞地區鄰近中國大陸,地緣便利故大陸物品眾多,為眾所周知之事。而系爭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802.23.00.00-1號,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僅就中國大陸產製者管制進口,系爭貨物如非大陸物品,即無虛稱購自馬商O公司、隱瞞其產地之必要。原告既未能合理說明並舉證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被告綜合上情,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
㈣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進口貨品
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被告為慎重計,復檢送相關資料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亦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12月19日第25次會議審議決議維持被告所為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見原處分不可閱卷附件4)。經核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其就相關事證會商綜合研判所為之鑑定結果,自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為諮詢意見自屬可採。原告未能就前開研判理由提出具體事證為批駁,空言主張審議結果非客觀公正,即無可取。
㈤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
、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而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亦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原告以從事石材貿易為專業,當知中國大陸為世界石材之主要產地,鄰近之東南亞地區因地緣關係,大陸物品充斥,而我國未開放進口大陸石材,縱如所言其係自馬來西亞進口系爭花崗石板,尤應審慎注意防止進口大陸管制物品,其疏未注意事前查證或特約賣方不得以大陸物品交付,致生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受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因貨物已放行,對原告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1,338,180元,並追徵所漏稅款計86,420元(包括進口稅50,181元、營業稅35,96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76元),另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1倍之罰鍰計11,200元,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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