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5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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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4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45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沙洪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2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查得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3日向世華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800萬元,用以代償其父 翁道貴 向台北銀行信義分行借款800萬元,同年翁道貴則代償原告向台北銀行信義分行之借款350萬元,原告就其相互代償之差額450萬元,未申報贈與稅,乃核定原告之贈與總額450萬元,應納稅額273,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
,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著有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
⒉原告於91年6月3日向台北銀行信義分行借款450萬元
,代父以原告名義向世華銀行借款,償還父之銀行借款乃因父年紀過大無法以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原告並未實際承擔父之負債。原告於96年10月1日收到父之還款450萬元。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具體事證為由,即以形式認定原告代父償450萬元為贈與事實,核定贈與總額450萬元,應納稅額273,000元,實有悖常理,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⒊按被告應依事實而為斟酌判斷,依本件而言,訴外人翁道貴即原告之父,於70年間,即以其所所有建物門牌:
臺北市○○區○○街○○號之房地因購屋向臺北銀行借款
800萬元,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卷附簽查報告),訴外人翁道貴因臺北銀行需每年更換貸款契約,且利率居高不下,為降低利息負擔,及免每年換約,乃於91年間向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洽商,訴外人原欲以自已名義申辦,惟該行以訴外人翁道貴年齡過大(7年5月2日生),銀行對訴外人之償債能力有疑慮,為達轉貸之目的(恐因申貸人償債能力不足,致銀行核定之金額少於申貸800萬元金額甚多之情形),始委由原告代為出面借款,原告僅為借款名義人,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且查本件僅為轉貸,並非新貸或增貸,原告出面為借款名義人僅因銀行徵信等規定所需,原告本身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此由被告所呈簽查報告所附附件記載即明。⒋且查訴外人翁道貴所有之前述房地,於95年12月21日即
已出售予 陳義哲 (如原證一),前述房地既經訴外人翁道貴出售予他人,並由訴外人翁道貴自行清償房地所擔保之借款800萬元,自不生有由原告承擔債務之問題。
訴外人翁道貴為免爭議,復於96年10月1日匯款45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世華銀行帳戶內(如原證二),證明原告與訴外人翁道貴間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亦無債務承擔之情形。再查本件原告既係上述借款800萬元之借款名義人,自係以原告之名義為償還貸款本息之對象,由原告名義開戶之世華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為支付貸款本息之扣款帳戶,惟該帳戶並非均由原告支付貸款本息,另有原告之家人 翁少振 等亦有代為支付上述貸款之本息(詳95年2月1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50202364號覆函),且查本件係轉貸,已詳如前述,訴外人翁道貴,並未因此取得貸款之金額,又其年事已高,故仍由家人繼續代為支付貸款本息,迄房地出售時為止,原告縱有代為支付部分之貸款本息,惟並非以承擔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被告未予詳查,即率認轉貸之部分屬債務承擔,容與事實不符。
⒌懇請鈞院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函調原告於91年間之申貸
全案資料,以查明該行辦理本件申貸案之承辦行員,及請該行提供審核高齡借款人之資格限制條件相關資料,並請本件申貸案承辦行員到庭,以調查本件申貸案審查之過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
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為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於91年6月3日向世華銀行貸款8,000,000元並用
以代償父之台北銀行借款8,000,000元(證1),同年12月3日其父亦以出售房地收入代償原告台北銀行借款3,500,000元(證2),差額4,500,000元涉及前揭稅法第5條以贈與論規定,依限於被告通知後10日內提出說明,核定贈與總額4,500,000元,應納稅額273,000元。
⒊原告不服,主張父年紀過大無法借款乃以其名義向世華
銀行借款償還父之台北銀行借款並未承擔父之負債云云。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其未能提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借款本息係由原告繳納,乃駁回原告復查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除仍執前詞爭執外,另主張一開始所有房屋貸款、資金運用皆由父個人決定及全權支配;因經濟不見起色,父年近90歲,決定出售房屋償還銀行貸款及清償民間借貸等情,資為爭議。申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論見,另以原告雖於復查階段提示其父之支票存款帳戶兌領支票計44筆,主張貸款本息係由其父之支票存款帳戶自行領現或由原告開具支票提領現金或由其弟媳代取,均以提領現金方式轉交原告存入繳付本息,顯見原告未能出具貸款本息實際由其父繳納之證明;嗣提出系爭貸款之擔保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系爭貸款之清償證明,亦與本件處分無涉,仍駁回原告訴願申請。茲原告復執前詞主張因父年紀過大無法以其名義向銀行借款,並未承擔父之負債爭議,仍難謂為有理由。
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復為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此項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處理業務方式所為之行政規則,下級機關有受其拘束加以適用之義務,合先敘明。
三、緣被告查得原告於91年6月3日向世華銀行貸款800萬元,用以代償其父翁道貴向台北銀行信義分行借款800萬元,同年翁道貴則代償原告台北銀行信義分行之借款350萬元,其相互代償之差額450萬元,未申報贈與稅,經被告查獲並核定贈與總額450萬元,應納稅額273,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並對於下列事項不為爭執:㈠原告於91年6月3日代原告之父翁道貴償還了台北銀行信義分行借款800萬元。㈡翁道貴於91年12月3日代原告償還了世華銀行借款350萬元。㈢代償的過程如下:原告向世華銀行貸款800萬元,匯入台北銀行信義分行翁道貴的帳戶,另外,翁道貴將350萬元匯入台北銀行信義分行原告的帳戶,因為原告在世華銀行及台北銀行信義分行都有帳戶。㈣96年10月1日翁道貴返還450萬元給原告世華銀行的帳戶。㈤系爭處分是對原告代償翁道貴800萬元,以及翁道貴在91年12月3日代償原告350萬元的差額450萬元課徵贈與稅。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原告是否有無償代其父翁道貴承擔翁道貴向台北銀行信義分行借款債務之意思,系爭處分以贈與論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四、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無償承擔債務」之行為,而課「以贈與論」之處分,乃基於原告於91年6月3日向世華銀行貸款800萬元代其父翁道貴償還台北銀行信義分行之800萬元借款債務,旋由其父於同年12月3日代原告償還原告向台北銀行之借款350萬元,爰就相互償付之借款差額450萬元,原告未申報贈與稅,而「以贈與論」核課原告贈與稅之處分。
五、按無償承擔債務者,必被承擔債務者,因而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始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之要件。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原告於91年
6月3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800萬元,代償其父翁道貴向台北銀行信義分行借款800萬元,係由翁道貴提供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265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台北市○○區○○街○○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作為債權之擔保。
㈡翁道貴於91年年12月3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500萬元,係以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43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台北市○○區○○街○○○○○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翁道貴將貸款所得500萬元中之350萬元代償原告於同年6月3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800萬元之部分借款。此有被告查簽報告附卷可憑。足見翁道貴並未因原告於91年6月3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而獲得原告為其承擔債務之利益,反而承受有提供相當價值之不動產作為債權之擔保或代償債務之負擔至明。揆諸前揭說明,及衡諸經驗法則,鮮聞有子女為有實力之父母償債之事,原告主張其於91年6月3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並無代償債務之意思,僅因翁道貴年紀過大(查係民國0年0月0日生),為省除銀行每年換約程序麻煩以及應付借款銀行要求而以有償債能力之原告為債務人名義等語,要屬可信,亦足證明原告於91年6月3日雖以其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800萬元,但卻由其父翁道貴提供前揭房地為借款之抵押擔保之作為,並無為翁道貴代償債務之意思,且實質上亦未由原告承擔翁道貴之債務,原告只不過是翁道貴提供不動產抵押借款之債務名義人(即借用原告之名義向世華銀行貸款用以還清自己所欠台北銀行之債務)。
六、按依被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係被告為調查翁道貴將其所有位於北市○○區○○段4小段43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台北市○○區○○街○○○○○號建物於92年1月13日出售予其女婿 林信長 ,是否涉及贈與稅之課徵所衍生之案件。次按依被告查簽報告所載(見本院卷第53頁),林信長於92年7月間將上開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代償翁道貴於91年12月3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500萬元;翁道貴將該500萬元代償訴外人即原告之弟 翁少凌 91年6月3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50
0萬元;嗣由翁少凌代償原告於89年10月5日向台北銀行借款350萬元。被告即將原告於91年6月3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800萬元及翁道貴、翁少凌前揭代償原告向台北銀行借款350萬元之差額450萬元,執為本件贈與稅之標的。但查,被告認定前揭450萬元差額為贈與稅之標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無償承擔債務之主觀意思,且徒因家屬間相互代償銀行貸款,即任意割裂事實而分段式之認定、課徵稅捐,非惟無任何稅法上之依據,亦與實質課稅、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違,本件被告「以贈與論」之處分,顯有不合。
七、末查翁道貴於96年10月1日匯款45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世華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第42頁),以彌補被告認定為贈與之代償差額,此舉雖係在訴願決定駁回之後,但綜觀全卷,原告在行政救濟階段或行政訴訟階段所提出之說明及主張,都是在強調其無代償其父翁道貴向銀行借款債務之主觀意思,可知翁道貴96年10月1日匯款之舉,僅係為證明原告與翁道貴間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自難因此舉在調查基準日之後,而遽行認定原告有無償承擔翁道貴債務之意思。至於原告既為91年6月3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債務名義人,自係以原告之名義償還貸款利息。由原告名義開戶之世華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雖為支付貸款利息之扣款帳戶,惟該帳戶實際上並非均由原告支付貸款利息,另有原告之家人翁少振等亦有代為支付上述貸款之利息,此有95年2月1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50202364號覆函可考。退而言之,苟被告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課徵原告贈與稅,至多亦僅得對翁道貴以原告名義於91年6月3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用以代償翁道貴之
800萬元借款後,原告所繳納之利息做為標的,要無就該80
0萬元與翁道貴91年12月3日代償原告向台北銀行之借款35
0萬元之差額450萬元資為贈與標的可言。而該由原告繳交之利息,並非本件原告以贈與論之標的,被告若欲就該部分以贈與論,應另行做核課處分,併此敘明。
八、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將原告於91年6月3日代償其父翁道貴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800萬元及翁道貴於91年12月3日代償原告向台北銀行借款350萬元之差額認定為原告無償承擔翁道貴之債務,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課徵「以贈與論」之贈與稅之處分,顯有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