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09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9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909號原告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經訴字第09606071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5月4日以「電子扭力扳手之雙面顯示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96年2月26日以(96)智專三(三)05107字第0962011504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件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命被告就系爭案為准予專利之處分。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對於系爭案與93年2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子扭
力工具結構改良(一)」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之目的都是測量扭力值沒有意見。
②被告曾於再審查核駁審定理由㈤自承:「若須先設定顯示
器之應變規對象,則同時承受反作用力導致扭力值不準的現象,應不會出現」,可見被告瞭解引證案其功能結構上存有必需「先設定顯示器之應變規對象」,否則仍有二端驅動頭「承受反作用力作用導致扭力值不準」的缺失,引證案之使用步驟上還需先行設定顯示器之應變規對象,與系爭案可直接操作使用相較,顯然極為不便,且如果操作前忘記設定顯示器該對應哪端之應變規,則會導致其所顯扭力值失準,但系爭案卻無此顧慮,既然系爭案可免除上述缺失,可見系爭案之結構與功能,具有引證案所不足之長處,故系爭案當然具進步性。
③系爭案是改變舊的扳手設計,將應變規的位置調整到兩邊
,且兩邊都有設置,使使用者方便使用,較之一般傳統的扳手使用上較為方便。系爭案使用手握時不會擋到顯示器,正、反兩邊都可以看到顯示器的數值。而引證案因為須測兩邊扭力值,所以須設計精密,應變規須置於中心點,如果稍有偏差的話扭力值會測量不精準,如果置於中心點時,會因為使用時手的熱氣或濕氣導致電子儀器的故障且又看不到數值,所以系爭案係針對引證案的缺點而為改進,所以具有進步性。
④被告再審查核駁審定理由㈤又稱:「扳手利用槓桿原理,
手部距螺固件越遠可產生越大之力距,即省力,顯然操作上在扳手距螺固件越遠處施力較符合使用狀況,故顯示器置於扳手中央不利判讀之弊,絕非必然」;故被告認定因握持扳手係握在遠端,所以設置於中央之顯示器並不會受到遮蔽,對此,原告試問:一扳手之長度能有多長?而操作扳手時,是否真如被告所言,因操作扳手距螺固件越遠處施力則越不費力,故手部遮蔽中央顯示器的情況,絕非必然?蓋具有製造扳手經驗的業者或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知,一般規格扳手甚少超過25公分,而扳手可供握持的長度,首先便必須扣除兩邊驅動頭部凹凸不平,難以握持的部分,故實際上扳手「可供握持」之長度往往只有13-17公分左右,然而,扳手之使用,係須以手掌握持操作,一般正常成年人手部手掌之寬度約8-10公分,由此數據可知,縱然手掌握在扳手之握持部最遠端,仍然無法「不遮蔽」位於中央之顯示器,故被告「絕非並然」之言,實為必然無法避免,因此,系爭案將顯示器設置於靠近驅動頭之處,可免去引證案設置於中央處會遭遮蔽的缺點,是以,引證案因顯示器設置於中央處,完全無法避免被手部遮蔽,而系爭案之顯示器則無此顧慮,作業中利於使用者作扭力判讀,故系爭案具進步性。又扳手的握法在中間或尾端是因人而異,並非均如被告所言握在尾端,系爭案考量各種使用的方法所以設計在兩端,較引證案具有進步性。
⑤被告不應單純以系爭案雙面式應變規、電子裝置設置,與
引證案僅單、雙數之變化,以及彼此顯示器設置位置差異,是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核駁系爭案,訴願決定亦不該以此作為支持原判之理論依據。蓋因單一顯示器形態電子扭力扳手,使用前還需先設定對應之應變規,且每次扳轉螺固件時,僅能由一側視得其扭力值量測之結果,故在使用者扳轉螺固件時,需遷就該扳手結構設計缺失,於每次扳轉螺固件時皆需要確認該顯示器是否朝上,否則便無法供使用者判讀扭力值,此乃習知慣用之單面式電子扭力扳手所存之結構破綻;對此技術課題,原告則特別研創出雙面式電子扭力扳手,設計扳手以一顯示器對應一扳動頭端之應變規,除具備使用前無須另行設定對應對象的優點外,亦 俾利 使用者以任何一端扳動頭扳轉螺固件,皆能由設置在握柄上、下端面之電子裝置辨識扭力值,無需顧慮電子裝置是否朝上。由此可知,系爭案較引證案之使用更為便利,也更人性化,彼此的差異非僅存在結構數量的變化或位置的不同,其內涵之創作概念,以及針對引證案類的扳手所作之改進,是需要長時間的探討研究,製作相關模型以探討其可行程度,並非簡單以一加一,大搬風的方式就能達成的,故系爭案之雙面式電子扭力扳手自然較引證案之單面式電子扭力扳手更具實用進步性。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系爭案「電子扭力扳手之雙面顯示結構」申請專利範圍共
5項,其中請求項之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②引證案係利用一個顯示器即可測定扳手兩頭之扭力值,與
系爭案利用兩個顯示器之功效相同。根據力學原理分析,扳手之力偶原係一對大小相等且方向相反之作用力,該對作用力有一定距離,此為扳手力偶之必備條件,故扳手施力端與扳動頭的作用端其作用力為相同。引證案利用一個顯示器量測兩端之應變規,惟該端扳動頭與施力端形成力偶時,該作用力使應變規產生變形作用,他端無力偶形成則該端應變規無作用產生,故針對原告主張引證案「兩端頭承受反作用力導致扭力值不準」之理由顯然不存在;另原告主張引證案「使用步驟須先設定顯示器之應變規對象」的理由亦屬多慮,引證案顯示器可偵測僅有作用的應變規而無須事先設定對象,系爭案之結構與功能均為引證案所揭露,故無進步性。又根據力學原理,施力位置與扳手位置沒有落差的問題,如果有落差,為應變規本身的問題。至於應變規單一或兩邊為使用者的問題,需要事先預判,所以系爭案沒有進步性。
③原告認引證案顯示器置於扳手中央不利判讀之狀況,此係
個人使用之習慣問題,而如原告於其申復理由第3點㈡中論述,扳手利用槓桿原理手部距螺固件越遠可產生越大之力矩,即省力,顯然操作上在扳手距螺固件越遠處施力較符合使用狀況;另外關於遮蔽顯示器的問題,此為個人操作習慣,而顯示器的位置調整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不具進步性。又力的計算為大小相等方向相反形成力偶,為扳手施力的基本原理。一般使用上因為支點與施力點越遠的話,施力越小,所以一般人使用扳手時係握在尾端,沒有原告所言的情形。
④系爭案扳手顯示器對應於其扳頭,亦有可能操作扳頭時,
顯示器於朝工件無法判讀,而須翻轉,故握持扳手時仍須判斷顯示器面向,換言之,顯示器的選擇位置是否剛好為判讀數據處,成為機率問題,以致於系爭案兩個顯示器對應扳頭之複雜關係,更徒令使用者之不便,另引證案一個顯示器偵測兩端應變規即具有系爭案之功能,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⑤系爭案其他不具進步性之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不另贅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 蔡練生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本件專利處分時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如「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
三、本件第00000000號「電子扭力扳手之雙面顯示結構」發明專利申請案,其申請專利範圍有5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5項為附屬項。其主要包括:一扳手本體,該扳手本體具以握柄部及握柄部兩端延伸出之扳動頭,該握柄部上側與扳動頭之間係設「有一應變規」,而在握柄部下側與另一扳動頭之間則設有「另一應變規」,且握柄部之兩端分別有一電子裝置,該「電子裝置各連結於一應變規」上,電子裝置係可「根據應變規受力形變時,電阻值之變化,而計算出扭力值」,並以電子裝置上之顯示器顯示扭力值,供使用者參考者。
⑴被告係以93年2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子扭力工具
結構改良(一)」新型專利案為引證案,①若如原告於再審申復說明書中所述,須先設定顯示器之應變規對象,則應不會出現同時承受反作用力導致扭力值不準的現象;引證案利用一個顯示器即可測定扳手兩頭之扭力值,與本件利用兩個顯示器之功效相同;顯示器位置之調整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②引證案顯示器置於扳手中央是否有不利判讀之狀況,係個人使用之習慣問題,如原告於再審申復說明書所述,扳手利用槓桿原理,手部距螺固件越遠可產生越大之力矩,即省力,顯然操作上在扳手距螺固件越遠處施力較符合使用狀況,則顯示器置於扳手中央絕非必然產生不利判讀之弊。③系爭案扳手顯示器對應於其扳頭,亦有可能操作扳頭時,顯示器於朝工件無法判讀而須翻轉,致握持扳手時仍須判斷顯示器面向,而系爭案兩個顯示器對應扳頭之複雜關係,更令使用者不便,故不具進步性等理由,審認本件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乃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⑵原告不服,訴稱①原處分理由「若須先設定顯示器之應變規
對象,則同時承受反作用力導致扭力值不準的現象,應不會出現」之言下之意係指引證案必須「先設定顯示器之應變規對象」,否則仍有二端驅動頭「承受反作用力導致扭力值不準」的缺失,表示引證案勢必有上述二缺失之其中一種,而系爭案未見此二缺失,明顯具進步性。②又一般規格扳手甚少超過25公分,其可供握持之處之長度往往只有13-17公分,一般正常成年人手掌寬度約8-10公分,由此可知,縱然手掌握在扳手之握持部最遠端,仍然無法「不遮蔽」位於中央之顯示器。故系爭案將顯示器設置於靠近驅動頭之處,與引證案設置於中央,實際使用上確有不同,系爭案較不易被遮蔽,使用者易於判讀,系爭案具進步性。③另單一應變規形態電子扭力扳手,每次扳轉螺固件時,僅能由一側視得其扭力值量測結果,故在使用者扳轉螺固件時皆需確認該顯示器是否朝上,否則無法判讀扭力值。系爭案之雙面式扭力扳手,能透過扳手之握柄兩端面分設電子裝置,俾利使用者以任何一端扳動頭扳轉螺固件,皆能由設置在握柄上、下端面之電子裝置目視所得之扭力值,而無需於扳轉前耗時辨識電子裝置是否朝上,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單面式電子扭力扳手更具實用進步性云云,提起本件訴訟。
⑶兩造之爭點為:①系爭案是否改善出現同時承受反作用力導
致扭力值不準的現象,而有進步性,②有無改善可能遮蔽顯示器之情形,而有進步性,③有無改善翻閱顯示器之情形,而有進步性。
四、經查: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扳手本體具以握柄部及
握柄部兩端延伸出之扳動頭,該握柄部上側與扳動頭之間係設有一應變規,而在握柄部下側與另一扳動頭之間則設有另一應變規,且握柄部之兩端分別有一電子裝置,該電子裝置各連結於一應變規上,電子裝置係可根據應變規受力形變時,電阻值之變化,而計算出扭力值,並以電子裝置上之顯示器顯示扭力值,供使用者參考者」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一種電子扭力工具結構改良,該工具本體設有應變規,其中該應變規,可於使用時藉由一電路送至輸出單元,而提供予使用者,其扭力之變化值,其特徵在於:於工具本體之扭力變形結構設有缺部,該缺部可提供工具本體擁有較佳之可塑性。」相較,二者利用應變規、顯示器測定扳手兩頭之扭力值之功效相同,二者均有「應變規」及「電子裝置」並互為連結,「電子裝置」是「根據應變規受力形變時,電阻值之變化,而計算出扭力值」而提供使用者參考,其差別僅在於應變規、顯示器為一個或兩個;及其顯示器係設置於扳手中央或靠近驅動頭之處之不同。而個數及顯示器的位置調整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⑵至於爭點部分:①系爭案是否改善出現同時承受反作用力導
致扭力值不準的現象?按「應變規」及「電子裝置」之功能為「根據應變規受力形變時,電阻值之變化,而計算出扭力值」,實際上就是施力臂與施力之乘積等於抗力臂與抗力之乘積的應用,無論應變規、顯示器為一個或兩個,顯示器係設置於扳手中央或靠近驅動頭處,均不會影響到物理(施力臂與施力之乘積等於抗力臂與抗力之乘積)之應用,本件不因被告陳稱「應不會出現同時承受反作用力導致扭力值不準的現象」,而影響到「根據應變規受力形變時,電阻值之變化,而計算出扭力值」之功能,原告此部分之陳述自無足憑。②有無改善可能遮蔽顯示器之情形?依據施力臂與施力之乘積等於抗力臂與抗力之乘積,此物理原理之應用,相同的用力,施力點與支點之間越長則乘數越大效果越好,施力臂越長其結果越省力,故應用扳手者握把於兩端者是常情,合於物理現象也合於經驗法則,故引證案位於中央之顯示器,並不會因為正常使用而遮蔽,原告所稱自無足憑。③有無改善翻閱顯示器之情形?顯示器設計於單面,確實有於朝工件反向而無法判讀,而須及時翻轉之情形,但操作扳手工件翻轉就在瞬間,而且單手騰指之間即可完成,並非有如何之不便,況使用電子扭力工具之人,如有參考「根據應變規受力形變時,電阻值之變化,而計算出扭力值」之必要者,在施作扳手工件之際,就會朝便於閱讀顯示器之方位進行,並無扳轉前耗時辨識之情形,原告所稱亦無足採。
五、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為准予專利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