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東簡字第1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97年度東簡字第14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主張之64085元及自82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僅
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揭債權,
與經本院以83年度促字第132號支付命令確定之請求,屬相
同之債權,惟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該債權,實係原告遭第三人
冒名為其他消費行為所產生,根本非原告消費所產生,故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債權64085元及自82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明。是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本案之終局判決
加以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
關係更行起訴,此即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故確定支
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核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
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
不合法;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
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
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
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案外人 賴東立 於82年4月7日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
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案外人賴東立與被告約定須按期清償消
費款,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違約金。乃案外
人賴東立自82年5月1日起至82年5月31日共消費計帳64085元
未按期給付,因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遂依連帶保證之關係,
由被告依督促程序就本金債權64085元,及自自82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聲請
本院以83年度促字第132號核發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經
依法於82年2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該支付命令於82年3月10日確定,而生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3年度促字第223號卷
核閱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以認定。故原告對被告依連
帶保證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業經判決確
定,自不許原告更行提起確認系爭連帶保證關係所生債權不
存在之訴;本件被告對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規定得請求連帶
清償之法律關係,既為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效力所
及,乃原告就同一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生債權,復行提起確
認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揭法律條
文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訴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