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680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80號

原告 許致堅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GH635610號、第68-GGH6356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GH635610號裁決書關於「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處罰鍰新臺幣6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3分之2,其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6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與新豐街口,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擷取之相片向警察機關檢舉有交通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檢舉資料後,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違規事實一)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違規事實二)之交通違規行為,分別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8條第4款規定,且有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之情形,而於113年5月20日製開第GGH635610、GGH6356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其上載明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7月4日前)逕予舉發後案移被告。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5月26日以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下稱原告申訴書)向被告提出申訴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後,舉發機關以113年6月4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130016891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3年6月4日函)復以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及第48條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8日就違規事實一、二以中市裁字第68-GGH6356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萬4千6百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其中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業經被告以法規修正而自行撤銷),並就違規事實一另以中市裁字第68-GGH635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當日行駛在中豐新路內側車道欲往豐勢路方向,為遵守現場車道標線設置,故行駛至中豐新路與東關路7段路口處(即距豐勢路與新豐街口處前約50公尺)已顯示方向燈,由內側車道準備變換至中間車道(設置有指示直行與轉彎之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標線)欲右轉豐勢路。惟台3線(按:即中豐公路)接豐勢路路口較短(僅3條車道線距離),且考量中間車道有檢舉人車迫進行駛,故原告行駛於中豐新路與東關路7段交岔口乃至該路口(即豐勢路與新豐街口處)皆全程持續顯示方向燈,且逐漸靠右行駛仍未能順暢變換車道至完成。

  ⒉在原告行駛於豐勢路與新豐街口之際,檢舉人車從後逐漸迫近且長鳴喇叭(原告係認因部分車身已占據直行車行車路線故督促應儘速行駛),迫使原告心生畏懼,為避免兩車交織並儘速淨空直行車道,以免影響後方車輛行駛,致有儘速右轉與閃避行駛之情。原告實係因未能順暢變換車道才迫不得已行駛至交岔路口而右轉駛入豐勢路,舉發員警不應單憑檢舉人片段剪輯之錄影採證即據以推斷原告行車情狀全貌(長距離且全程顯示方向燈、仍未能保持安全車距變換車道右轉),原告並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規範之射程範圍。

  ⒊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乃俗稱逼車之規定,解釋上行為人主觀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意,且該行為客觀上需有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方能依本條規定處罰。此係因文義中「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迫近」、「驟然」則屬客觀情節之描述,且道交條例對逼車處以高額罰鍰併處吊扣汽車牌照,倘未對本款規定之主、客觀要件賦予界定,則與其他情節之處罰相比,恐將造成裁罰輕重失衡而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況。

  ⒋禁止逼車之立法本意應是對危險駕駛而為,除對違規者處以高額罰鍰外還要並吊扣車主之汽車牌照,顯係嚴重影響人民自由與財產權之規範。原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係為遏止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行徑而設,故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按:現行法已修正為時速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典型之飆車行為,但因危險駕駛之定義不明確,故該規定修正後雖已不限於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2、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之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規定予以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所例示之蛇行等典型飆車行為所造成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相當,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需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且客觀上該等行為與同條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之態樣始足當之。換言之,應依循立法理由確認何等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違規行為,而非僅依文字逕行擴張解釋,換言之,不應將客觀上性質非屬危險駕駛而可由道交條例其他規定加以規制之行為以本條項規定加以處罰。

  ⒌本件是因檢舉人不滿原告行車動向而錄影採證加以檢舉,原告行車情狀雖可能有妨礙或違反其他道路交通法規情節,惟原告於該處已在行車期間全程(長距離約50公尺)顯示方向燈示警,仍未能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並右轉之行為,並非全屬惡意危險駕駛行為。本案除駕駛人主觀上無惡意逼他車讓道外,客觀上亦無與典型飆車行為造成之高度危險相似之情形,變換至中間車道右轉也是為遵守標線指示行駛而為,與不顧他方行駛於車道上而以緊逼之方式迫使他車為避免碰撞而駛離車道之情境不符,原舉發即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檢視檢舉車輛(機車,下稱檢舉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

   ⑴檢舉機車之前鏡頭影像:

    ①16:32:11,檢舉機車沿中豐新路東向機車停等區,於東關路7段、8段路口往新豐街、豐勢路方向行駛。

    ②16:32:17,系爭車輛自左側畫面出現,於東關路7段、8段路口處超越檢舉機車,隨即往該車方向持續右切貼進行駛。

    ③16:32:17,該檢舉機車持續鳴按喇叭。

    ④16:32:18,系爭車輛持續右切貼近該車,於中線車道與檢舉機車併排行駛,該車因行車路線遭系爭車輛切入、阻擋,僅得向右偏移行駛。

    ⑤16:32:21,該車持續鳴喇叭聲,惟系爭車輛仍持續以貼近、切入該車行車路線之方式右轉,導致檢舉機車僅得持續向右偏移避讓。

    ⑥16:32:24至27,系爭車輛右轉進入豐勢路時,檢舉機車位置已偏移進入銜接豐勢路行車路線,隨後向左往新豐街行駛。     

   ⑵檢舉機車之後鏡頭影像:

    ①16:32:11,檢舉機車沿中豐新路東向機車停等區,於東關路7段、8段路口往新豐街、豐勢路方向行駛。

    ②16:32:14,系爭車輛沿中豐新路東向內側車道行駛。

    ③16;32:15,系爭車輛往檢舉機車方向右切變換車道行駛。

    ④16:32:17,該車鳴按喇叭,並持續右向偏移行駛(由中線車道偏移至外側車道)。

    ⑤16:32:24至27,檢舉機車向左偏移往新豐街行駛。

  ⒉依前揭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右轉豐勢路時,理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7款規定注意四周路況及車輛並行之間隔,且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檢舉機車後方超越,理應知悉該車之行車動向,且系爭車輛為轉彎及變換車道車輛,本應讓直行之該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原告甫自檢舉機車左側超車上前,竟不顧騎乘機車之檢舉人行車之安危,逕自朝檢舉機車所在位置右切行車路線,並持續以迫近、貼近該車之方式迫使該車避讓,確實導致檢舉人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只好隨其行車動向偏移、右轉往豐勢路行駛避讓。原告之駕駛行為已超越合理一般道路駕駛人所能預測,造成檢舉機車偏離其行車路線以為避讓,其駕駛行為自屬容易造成他車避煞不及而發生事故之危險駕駛行為。

  ⒊再者,原告右切、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該車先行,業如前述,檢舉人持續鳴想喇叭聲示警,且亦非在系爭車輛視野死角處,原告卻不顧該等示警而持續以右切、貼近該車之方式變換車道及轉彎,難認無逼車之惡意,其稱檢舉人長鳴喇叭致其心生恐懼,顯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右轉豐勢路,理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原告逕自由內側車道右轉豐勢路,自有違規。

  ⒌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及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為自臺中市東勢區中豐新路(即台3線)右轉豐勢路,乃遵循道路標線之指示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可供直行及右轉之中間車道而右轉,在變換車道的過程中縱可能有妨礙或違反其他道路交通法規之情形,但從原告之客觀行為來觀察,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逼車惡意,應不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8條第4款之違規。

 ㈡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轉彎車,本應讓直行之檢舉機車先行,竟為右轉豐勢路而在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之情況下,以持續貼近並右切之方式,迫使原駕駛在其前方之檢舉機車偏移避讓,其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8條第4款之規定,且合於同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要件。確。

 ㈢綜合上述,本件爭點應為:

  ⒈原告右轉過程中之行車(即違規事實一),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並因而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規定?

  ⒉原告於系爭處所右轉行為(即違規事實二),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所述,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所附違規影像照片(本院卷第49至52頁)、原告申訴書(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4日函(本院卷第57頁)、被告113年6月1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65713號函(本院卷第59至61頁)、原處分一、二裁決書(含原處分一刪除點數部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至69頁及第7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第7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5頁)、現場Google街景圖及地圖(本院卷第83至89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6至99頁)暨檢舉影像(含前後鏡頭)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03至120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違規事實一即「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部分:

  ⒈本件應適用之法規與法理:

⑴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道交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④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⑤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應適用之法理: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3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⒉經查:

   ⑴本件經本院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後結果如下:

    ①檢舉人前行車紀錄器檔案:  

(A)畫面時間16:32:11-16檢舉人騎乘機車自中豐新路東北向車道之中間車道起步往東北方前進,進入中豐新路與東關路7段交岔路口【照片1-1、1-2】。

(B)畫面時間16:32:17檢舉機車左側即中豐新路該段內側車道出現一白色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該車之右側方向燈閃爍後朝右偏移且貼近檢舉機車,隨即開始切入中豐新路該段中間車道。此時騎乘機車之檢舉人開始長鳴喇叭示警(喇叭聲響持續至畫面時間16:32:24停止),惟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右偏移【照片1-3】。

(C)畫面時間16:32:18-20系爭車輛右前車輪此時開始進入中豐新路中間車道,並與檢舉機車持續前行,兩車均穿越中豐新路與東關路7段交岔路口、行經中豐新路與東關路7段交岔路口東北側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隨後進入中豐新路,此時可以看見系爭車輛持續顯示右轉方向燈且右側輪胎跨越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約1/3車身進入中線車道,並持續往右偏移,系爭車輛與檢舉機車間距離相當近,畫面中顯示系爭車輛車身已擋住檢舉機車在中間車道之去向並進入機慢車停等區(設置於該路段中間右轉彎車道及右轉彎專用車道間);而檢舉人機車則持續長鳴喇叭示警【照片1-4、1-5、1-6】。

(D)畫面時間16:32:21-22系爭車輛與檢舉人機車進入中豐新路銜接中豐新路與豐勢路之Y型路口,斯時二車間距離已相當貼近(檢舉機車龍頭與系爭車輛右側車門非常靠近),而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右偏,嗣加速超越檢舉機車【照片1-7、1-8】。

(E)畫面時間16:32:23-25系爭車輛全車超越檢舉人機車,斯時可以看見系爭車輛之牌號為000-0000號,隨後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持續閃爍、持續往右偏移,檢舉機車於畫面時間16:32:24停止鳴按喇叭示警,系爭車輛則在畫面時間16:32:25進入豐勢路【照片1-9、1-10、1-11、1-12】

(F)畫面時間16:32:25-27待系爭車輛進入豐勢路後,檢舉機車開始往左偏移進入中豐新路,並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照片1-13、1-14】。

    ②檢舉人後行車紀錄器檔案(後方紀錄器內容乃鏡像呈現,以下勘驗會將畫面內容左右翻轉觀察,但同步擷取翻轉前後之相片):

     (A)畫面時間16:32:11-13檢舉人騎乘機車自中豐新路東北向車道之中間車道起步往東北方前進,進入中豐新路與東關路7段交岔路口【照片2-1】。至畫面時間16:32:13,可以看見內側車道(即檢舉機車左側)有一白色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亦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照片2-2】。

     (B)畫面時間16:32:14-17系爭車輛及檢舉機車此時皆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因系爭車輛之車速略高於檢舉機車,故系爭車輛向前行進至畫面時間16:32:17時,即自檢舉機車左側消失於畫面中【照片2-3、2-4、2-5、2-6】。

     (C)畫面時間16:32:17-19檢舉機車在此段期間長鳴喇叭,從畫面內容可知檢舉機車此時仍持續沿道路方向在中間車道往前行駛。

     (D)畫面時間16:32:19-27檢舉機車持續行駛在此路段之中間車道上,通過中豐新路與東關路7段交岔路口【照片2-7】,並沿道路方向往前略往右偏行駛,行駛至接近中豐新路銜接中豐新路與豐勢路之Y型路口,並於16:32:24停止鳴按喇叭,同時開始微向其左側偏移,並於進入前揭路口後大幅度往左偏移進入中豐新路,隨後持續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照片2-8、2-9、2-10】。【檔案結束】

   ⑵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由前揭畫面內容搭配附件依所示之Google地圖可知,原告行駛在中豐新路上接近東關路時,原本係在最內側之車道上行駛,在經過如附件一所示之東關路(1)處要進入東關路(2)時,即開始靠右並持續打右轉方向燈欲切換入中間車道,然此時原告之右前方適有檢舉機車正向前方行駛中,隨著時間的經過以及原告持續右切變換車道的過程,從畫面中可見車輛體積遠小於系爭車輛之檢舉機車車頭因系爭車輛車身之逐漸逼近而被迫不斷右偏,且隨著系爭車輛逐漸由車頭、右前輪、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輪、全部車身依序出現在畫面中,檢舉機車之車頭則不斷出現右傾,客觀上已足認原告之行為乃在密接之時間點,以迫近檢舉機車之方式使檢舉機車為避免發生碰撞而迫於無奈地右偏,在此過程中,檢舉機車亦曾數度鳴按喇叭示警原告,惟原告並未因而放慢速度待檢舉機通過,而是不為所動地持續堅持右切,以便能在中豐新路與豐勢路之Y字路口順利右轉進入豐勢路,有前揭勘驗內容可資佐憑。檢舉機車既屬直行車,本無義務讓道予欲變換車道以達右轉目的之系爭車輛,況且檢舉機車駕駛人亦已明確透過數度長鳴喇叭之方式示警,詎原告為達其一心右轉之目的,仍執意自後方上前超越檢舉機車,且於與檢舉車輛甚為靠近之情況下右偏而迫使檢舉機車不得不偏移行向而閃避讓道,是原告所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乃屬事證明確。

  ⒊據上,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在與其同向而在其右側行駛於中間車道之檢舉機車間之距離及間隔甚為接近之情況下,向右偏駛而欲變換車道至檢舉機車右前方,惟縱檢舉機車長鳴喇叭示警,然原告身為欲轉彎之車輛,卻未減慢速度禮讓直行中之檢舉機車,甚至不斷迫近檢舉機車致檢舉機車之駕駛人為避免發生碰撞而往右閃避以讓道,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無訛。

  ⒋原告固以:當時有全程顯示方向燈且緩慢靠右行駛,也沒有後續的挑釁行為,與蛇行飆車之具高度危險駕車不同而無逼車惡意云云,為其並無違規之主張。惟原告之行為在客觀上確實有迫使檢舉機車不得不為免發生碰撞而閃避、偏移行向並讓道之情形,業如前述,以現場之狀態來看,原告本無不能放慢行車速度待檢舉機車向前行駛至後方已空出空間時,再進行變換車道之選擇可能,詎仍執意要超越檢舉機車以達其順利右轉豐勢路之目的,已難謂無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人讓道之逼車意思;況以檢舉機車之車型大小,對於系爭車輛之迫近,除了任令其撞上以外,幾乎已無被迫偏移行向以外之可能,系爭機車長鳴喇叭如導致原告心生畏懼,照道理亦應該係原告因產生心裡壓力而放慢速度以作出不同選擇(例如:放慢車速或者是直行至前方再擇其他路段回到原本想要轉的位置等),要無反而使檢舉機車不得不偏移車道而為行駛之理,原告反稱檢舉機車使其心生畏懼,實與事理相悖而不足為採。原告雖又以:原處分一、二就其涉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部分裁罰罰鍰2萬4千元及吊扣牌照6個月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即同時該當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此乃立法者為確保道路行車安全,而就此等具有極易發生行車碰撞之高風險違規行為予以管制裁處之明文規範,被告機關因而就原告此部分之交通違規行為予以裁處,乃屬適法有據,難謂有何比例原則之裁罰過當。

  ⒌顧本件被告就原告之違規事實一以原處分一、二對之裁處罰鍰2萬4千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違規事實二即「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部分:

  ⒈道路交通法規中規範車輛右轉彎除應讓直行車先行外,應遵守之規範中有下列規定:

   ⑴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項:「(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⒉關於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疑義:

   互核前揭條文可知,車輛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進入可供右轉彎之車道內;又依前開規定可知,可供車輛右轉彎之車道包括①右轉彎專用車道即繪製有右彎弧形箭頭以指示右轉彎之車道,以及②混合車道即繪製有直線與右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以指示直行與右轉彎之車道,此亦為用路人所熟悉之交通安全常識。然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規範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則當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時,預先駛入可供右轉之「右轉彎專用車道」或「可供直行兼右轉之混合車道」而非「外側車道」時,是否構成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實不無疑義。蓋從文字上觀察,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納入右轉彎車道或混合車道,則依據文義解釋,在右轉時惟有先進入「外側車道」才沒有違規。然而對用路人而言,右轉彎專用車道及直行兼右轉之混合車道標線上之指示,亦屬行車時可以在該處進行右轉彎動作之指示,如認用路人依標線之指示進行右轉彎時,仍有可能因在「右轉彎專用車道」或「直行兼右轉之混合車道」右轉,而違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所示之違規,實有令人民無所適從之與一般社會通念及事理不符之情形。

  ⒊對於前揭⒉中所示疑義,本院基於下列說明而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為目的性擴張解釋:

   ⑴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處新臺幣600原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用路人明瞭右轉彎時,應先變換車道進入不會與其他直行車輛發生碰撞危險之道路上,該條規定係自57年2月5日公布、同年5月1日起施行,由當時與之搭配之57年4月5日訂定發布之道安規則第108條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前,除應減速並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並『靠路右側』至路口右轉。」及第109條第1項第1、2款:「四車道交岔路口之轉向,除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外,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外側車道之中,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至路口右轉。二、在側車道之車,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6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並換入『外側車道』行駛,至路口右轉。」規定可知,當時法律規範就可供右轉彎車道之指示僅有「靠路右側」及「外側車道」。

   ⑵然而道安規則關於右轉彎應遵循之規則業已自79年12月15日修正發布第102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五、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顯見相關規範中就多車道右轉彎時,乃於原先應先換入外側車道之規定外,多加了「右轉車道」以資因應;及至95年6月30日公布並訂於翌日施行迄今之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仍維持右轉彎時,應於一定距離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之規範內容。惟於前揭規範逐步修訂之過程中,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57年立法訂定之初迄今均未曾有過任何修正,亦即,未曾與道安規則俱進地將右轉彎時應先進入之車道中關於「右轉彎車道」之部分一併予以增訂,更未將設置規則第188條第4款關於混合車道之規範予以納入條文內甚明。

   ⑶衡諸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制定意旨,顯然係在規範車輛右轉應遵循標線指示,並無在外側車道之外刻意排除後來相關法規中出現之「右轉車道」(該「右轉車道」於文義上並未限制為右轉彎專用車道,應亦包括設置規則第188條第2項第3款所指之指示直行與右轉彎之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之可供右轉直行兼右轉之混合車道)之意思,始合於該條規範之目的。再由前揭立法目的及沿革說明可知,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在歷經相關規範歷次修正後未能一併予以滾動是調整更新,導致該規定文義解釋於當前適用時出現過於狹隘之情況。是從合目的性解釋來說,基於該規定所欲實現之立法目的,對於「外側車道」一詞,應認得採取目的性擴張解釋,使之及於右轉車道及可供直行與右轉之混合車道,始符合法條規範意旨。

   ⑷簡言之,如道路上設置有指示直行與右轉之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的標線時,車輛於該混合車道依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4款及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項規定進行右轉彎,即難認有何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

  ⒋經查:

   ⑴依本院卷第89頁Google地圖資料(參閱附件一)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臺中市東勢區中豐新路與東關路7段路口(註:該處東關路為雙線平行道路,地圖標示均為東關路)靠近右手路邊獅子會時鐘端通過行人穿越道處,即距豐勢路與新豐街口處前尚未抵達停止線處時(如,該處路面為三線車道,從左而右依序如下:

   ①內側車道(最左側):經繪製有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為直行車道。

   ②中間車道:經繪製有指示直行與右轉彎之直線與右彎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為直行與右轉彎共用之混合車道。

   ③右側車道(最右側):經繪製有指示右轉彎之右彎弧形箭頭,為右轉專用車道。

   ⑵由卷附本院勘驗檢舉人所提影像光碟之內容(本院卷第96頁第30至31行、第97頁第1至29行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為從中豐新路右轉豐勢路,在進入附件一中所示之Y字路口前,於越過附件一所示東關路(1)而尚未進入東關路(2)前之行人穿越道前,即已開始右切其車身(本院卷第104頁照片1-3起),隨後啟動右轉閃光燈,車身亦慢慢進入中間車道即前揭所述供直行與右轉彎共用之混合車道,再持續向右偏移車身而從Y字路口進入豐勢路,其行為依前述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逼車交通違規,然而原告當時係欲向右行駛進入豐勢路,並透過變換車道進入前揭所示劃設有直線與右彎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之直行與右轉彎共用之混合車道(即中間車道,本院卷第105頁照片1-4),從合目的性解釋而目的性擴張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解釋,原告對於該遵循標線指示而為右彎之交通行為,難認有何不遵守右轉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該Y字路口之轉彎另有在中間車道上右轉可能會有安全疑慮之考量,自應斟酌該處中間車道是否可供右彎進入豐勢路而明確加以規制,乃屬至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關於「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處罰鍰新臺幣600元)部分時,忽略上情而對之裁罰,容有違誤,該部分自應予撤銷。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之違規事實予以裁處罰鍰2萬4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乃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撤銷為無理由。另原告右轉彎行為並無何違規情形,被告此部分裁罰原告600元,難認適法而應予以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調閱行車紀錄器完整錄影畫面及匝道連接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一(包含兩個交通違規行為)中關於違規事實二之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部分,業經本院予以撤銷,故斟酌本件兩造勝敗之比例,本院認原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3分之2即第一審裁判費200元,其餘100元則應由被告負擔;而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葉淑玲

附件:臺中市東勢區中豐新路與東關路口之Gooogle地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