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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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25號
聲明人 楊棋閔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陳英維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 楊梨花 、 楊金欉 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楊棋閔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須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方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遺產;若僅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者,該拋棄繼承者視為自始不存在,而由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同順序之血親繼承人與配偶繼承人)繼承遺產。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英維(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巷0號)於114年5月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英維於114年5月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被繼承人陳英維之子輩繼承人 陳添妹 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然陳添妹之代位繼承人即子女即本件聲明人楊梨花、楊金欉現仍生存,並本於自身繼承固有權,承襲陳添妹之繼承順位而為代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其他子輩為同一順序繼承權人,故聲明人楊梨花、楊金欉之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被繼承人陳英維尚有其他子輩 陳盡妹 、 陳新榮 、 陳進榮 、 陳炳榮 等現仍生存,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在卷可參。基此,聲明人楊棋閔為楊金欉之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位之陳盡妹、陳新榮、陳進榮、陳炳榮等子輩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聲明人楊棋閔作為楊金欉之子,因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現僅部分繼承人楊梨花、楊金欉拋棄繼承,其等拋棄繼承後視為自始非繼承人,而應由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同順序之子輩繼承人)繼承遺產,故聲明人楊棋閔未取得繼承權,卻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