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劉明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20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明書(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4號、113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09、71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中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因不得上訴而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2027號執行指揮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所指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本件之裁判,顯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2月13日所為113年度上訴字第709、710號判決,亦即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故聲明異議人若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另依同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準此,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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