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方永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永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四一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方永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應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內容向 林偉傑 支付新臺幣20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11月21日至118年11月20日,下稱前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在緩刑期前之112年7月17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共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審金訴字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準此,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該當依法應撤銷緩刑之要件,是以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自應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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