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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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安琦夢 相對人方 依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77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775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僅先聲明如上等語。
二、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前開本票僅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之方式請求相對人付款,顯未現實出示本票,依法不能視為提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而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及「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及「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4項著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裁定命其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0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執可稽,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敘明具體的抗告理由,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挺梧
法官黃茂宏法官林芮伶┌────────────────────────────────────────────┐│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9年3月28日│3,000,000元│未記載│109年4月13日│WG0000000││└──┴───────┴───────┴───────┴───────┴─────┴───┘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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