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172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已歿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擔保天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爰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惟查,本件被告業已於民國97年2月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