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小字第8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耿漢生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