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原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雪月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鍾雪月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鍾雪月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鍾雪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8、66、84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不予沒收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為量刑審酌之依據。
二、關於刑之減輕: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就本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方符合該減刑要件,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就本案被告所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審酌時一併考量。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既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依法即應據為量刑事由,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尚嫌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
四、量刑理由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前相類案件經偵查起訴、判處罪刑及經列為警示帳戶之經歷,竟仍繼續任意輕率參與「MURRAYDAUDA」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犯行分工,提供人頭帳戶、領取贓款、以比特幣轉出之手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贓款去向,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致 吳婉玲 遭詐騙匯出之金錢難以追回,受有財產損失,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原矢口 否認犯罪,嗣經原審判刑後,始於本院坦承,且迄未與吳婉玲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審酌吳婉玲本案遭詐騙之損失、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本件依重罪量刑己經相當,不再依輕罪法定刑併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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