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2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清香 訴訟代理人 古景緻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葉 陳月香
陳念慈 陳靜宜 陳咨錞 陳榮宇 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瑞喜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就其與上訴人及其餘被告 葉陳月香 、陳念慈、陳靜宜、陳咨錞、陳榮宇間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3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雖葉陳月香、陳念慈、陳靜宜、陳咨錞、陳榮宇於本件判決後,未提起上訴,然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上訴效力,亦及於葉陳月香、陳念慈、陳靜宜、陳咨錞、陳榮宇,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58,
650元【計算式:(系爭57地號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系爭66地號土地面積213平方公尺+系爭112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系爭120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10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9,400元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有部分1/2+系爭13建號建物103年度課稅現值181,300元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有部分1/2=4,358,6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2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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