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柳韋呈 、佳輪遊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就其敗訴部分,仍須負擔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4日所為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相對人等因車禍使聲請人受重大傷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訟標的金額至少1億元,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同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尚難遽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聲請人就其自己及與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需要,均未據提出可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且無法予以斟酌;此外,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即上訴利益高達9,997萬9,895元,依上開法條規定,若聲請人請求對造損害賠償之訴訟,遭敗訴判決,仍將面臨訴訟費用之徵收。又聲請人向本院上訴,其上訴利益即扣除聲請人在原審之勝訴部分,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仍有約133萬餘元,且聲請人未就其有勝訴希望情形提出證明以供參酌;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資料,已可知聲請人於102年間尚擁有乙輛1,988cc之福特六和汽車,另於103年間曾自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獲得600元,有各該資料附卷可稽,仍非無所得;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諸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此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以察,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夏金郎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