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11號原告 莊水盛 原告 莊陳碧採 訴訟代理人莊水盛被告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俊卿 被告 陳玉英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栗加真 被告 吳宗豪 被告 林明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陳玉英、吳宗豪、林明庚,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水盛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玉英、吳宗豪、林明庚,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水盛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玉英、吳宗豪、林明庚,應連帶給付原告莊陳碧採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陳玉英、吳宗豪、林明庚連帶負擔十一分之七;餘由被告陳玉英、吳宗豪、林明庚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莊水盛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陳玉英、吳宗豪、林明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陳玉英、吳宗豪、林明庚,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莊水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莊水盛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陳玉英、吳宗豪、林明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玉英、吳宗豪、林明庚,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莊水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莊陳碧採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陳玉英、吳宗豪、林明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玉英、吳宗豪、林明庚,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莊陳碧採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莊水盛部分:㈠140萬元投資金酒部分:
⒈被告吳宗豪、陳玉英發起「千益民間合會」,並擔任被告皇
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明庚則為該公司職員,負責向民眾違法招攬吸收民間游資。原告莊水盛於民國97年6月間,先後投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20萬元,另以兒子 莊世宗 名義投資20萬元,合計140萬元,交付由林明庚收受並開立單據為憑,嗣因該合會無法運作,再於99年2月之後,推由林明庚佯稱上開現金可以轉投資換購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之金門高梁酒以待增值。莊水盛因而將上開120萬轉為投資金酒,此有原證1所示之99年2月1日皇阿瑪履約憑證20萬元、99年5月26日轉金酒100萬元之送貨單為證。99年1月間,莊水盛以莊世宗名義投資上開合會之現金20萬元,亦轉為購買金酒,有原證2所示莊世宗名義之履約憑證及04152號送貨單為證;嗣該20萬元後來轉為莊水盛自己名下,有原證2編號04153號送貨單為證,故莊水盛合計投資金酒140萬元。
⒉吳宗豪、陳玉英違法吸金並先後擔任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實
際負責人,由公司職員林明庚收取現金,詐騙莊水盛購買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名義之金酒合計140萬元,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責。
㈡30萬元投資土地款部分:
陳玉英、吳宗豪另以投資台北市○○街土地開發案為由向民眾吸金,莊水盛因而於99年6月間交付林明庚購地訂金30萬元,惟嗣後知悉並無購地之事,始知受騙。
二、原告莊陳碧採部分:陳玉英、吳宗豪另以投資台北縣萬里鄉土地開發為由向民眾吸金,原告莊陳碧採因而於99年8月12日,交付林明庚50萬元投資土地訂金,惟嗣後知悉並無購地之事,始知受騙。
三、爰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吳宗豪、陳玉英、林明庚等4人,應
連帶連帶給付原告莊水盛170萬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以最後收受者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吳宗豪、陳玉英、林明庚等4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莊陳碧採50萬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以最後收受者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一、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吳宗豪、林明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陳玉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答辯狀及前次到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抗辯伊並無詐騙原告之意思,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進行買賣金門高粱酒生意,公司事務均由訴外人 陳敬恭 主持,陳玉英、吳宗豪僅是從旁輔助,對公司許多決策並未參與;吳宗豪、陳玉英、林明庚等4人是因公司經營不善而無法清償債務,如果原告有提出提酒卷正本即可以根據記載之金額和解,但原告如無法提出提酒卷正本,就不能和解。 又伊 與吳宗豪雖經鈞院刑事庭於101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重金訴字第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判處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又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惟該案目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受被告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之受僱人陳玉英、吳宗豪及林明庚詐欺投資金酒,及受陳玉英、吳宗豪及林明庚詐欺投資土地開發案,而分別交付金錢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證1所示99年2月1日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20萬元履約憑證影本(法院卷第10頁)、皇阿瑪提酒卷影本40張(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99年5月26日100萬元轉投資金酒之337913號送貨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及原證2所示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出具於莊世宗名義20萬元履約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99年1月18日編號04152號送貨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該20萬元轉為莊水盛自己名下之編號04153號送貨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皇阿瑪提酒卷影本10張(見本院卷第18頁),原證3所示由林明庚於99年6月29日簽收之莊水盛投資泰順街土地開發案30萬元之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原證4所示莊陳碧採於99年8月12日交付萬里土地投資款50萬元編號412879號之送貨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0頁)等證據為憑。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林明庚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而足為採信。
三、陳玉英雖抗辯伊與吳宗豪僅在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從旁輔助金門高粱酒買賣生意,公司事務均由訴外人陳敬恭主持,對公司許多決策並未參與云云。惟查:陳玉英、吳宗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重金訴字第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判處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又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55頁),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
吳宗豪、陳玉英自98年8月28日因吸金案經羈押釋放後,擔任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掌控公司決策、經營與財務,竟自98年10月間起,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以投資高粱酒每10萬元即1單位,如1次付清投資款,每月可固定領取1,500元紅利,如採分期繳納方式,則2年屆期後,如可領回原先分期繳納的投資款共10萬元,並加計年利率18%的紅利即36,000元(計算式=10萬元×18%×2年),以此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以不同階級制度及高額介紹獎金發放之誘因,吸引被告皇阿碼國際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積極以多層次傳銷之方法,招攬更多不特定民眾參加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之金門高粱酒投資,以達到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且林明庚因而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與公平交易法之犯意,加入以吳宗豪、陳玉英為實際負責人之皇阿碼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經理負責向不特定民眾招攬加入投資,藉此獲得介紹獎金,致民眾因皇阿碼國際有限公司約定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而受到吸引投資,而各自投資。合計自98年10月起至99年9月止,經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轉交陳玉英或吳宗豪違法吸金共計4,241萬3,455元,期間皇阿碼國際有限公司僅有吸金,而無實際從事高粱酒販售業務與經營。又吳宗豪與陳玉英借用 李進福 名義成立宏展公司,而均自任為宏展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掌控宏展公司的營運、決策與財務,均明知宏展公司並非銀行業,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的業務,且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另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自99年6月某日起,以投資臺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開發興建社區大樓與國際綠能集村造鎮,每投資1單位10萬元,每月可固定領取1,500元紅利,以此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吳宗豪與陳玉英並設置在宏展公司內設置與前述皇阿瑪公司相同的階級與高額介紹獎金制度,即業務人員招攬加入投資的會員購買單位達一定數量,即可升為副理、經理、處長,且公司業務人員或其下線介紹投資人每購買1單位,即可依前述介紹獎金制度領取250元至9,750元不等的獎金,藉由該階級及高額介紹獎金發放之誘因,吸引宏展公司業務人員積極以多層次傳銷之方法,招攬更多不特定民眾參加宏展公司之土地開發投資,以達到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並將收取之投資款轉交陳玉英或吳宗豪,吳宗豪與陳玉英因而自99年6月間某日起至99年9月止,總計吸金1,106萬5,000元,期間宏展僅有吸收資金,而無實際從事土地開發、社區大樓或國際綠能集村造鎮的興建業務等情,核與原告所述投資金酒及土地開發案等事實大致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陳玉英所辯則不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吳宗豪、陳玉英、林明庚對原告等所為上開違法吸金投資金酒行為,致莊水盛誤為合法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受有140萬元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吳宗豪、陳玉英及林明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係吳宗豪、陳玉英及林明庚之僱用人,自應就上開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莊水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莊水盛、莊陳碧採主張分別投資土地款30萬元、50萬元受有損害之事實,應由吳宗豪、陳玉英、林明庚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原告主張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應就上開土地投資款連帶負責一節,則並無提出任何事證相佐,且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土地投資款係吳宗豪與陳玉英借用李進福名義成立宏展公司後,自任宏展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違法吸收游資投資土地開發之事實不符,故原告請求判決命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就投資土地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均合法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0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原告分別就各自請求之金額,於勝訴之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職權為被告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失其附麗,因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