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貴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貴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貴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4月9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3年4月9日之前,且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經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3月16日│103年3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字第7465│署103年度偵字第1695│││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03年度桃簡字第2058││事實審││60號│號││├────┼──────────┼──────────┤││判決日期│103年3月5日│104年3月1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03年度桃簡字第││判決││60號│2058號││├────┼──────────┼──────────┤││判決│103年4月9日│104年4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6300│署104年度執字第6435│││號(已執行完畢)│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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