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15號聲請人 陳安田 聲請人 陳連 發聲請人 陳錫爐 聲請人 陳國珍 聲請人 陳安平 前列五人共同代理人 王秀雄 律師相對人 陳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及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共有人,嗣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37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79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相對人應金錢補償聲請人陳安田新臺幣(下同)122,581元、 陳連發 51,613元、陳錫爐96,774元、陳國珍187,097元、陳安平141,935元,共計債權總金額60萬元。並依法於民國99年9月8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60萬元之法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詎相對人陳冠州經通知,自辦理分割至取得單獨所有權完峻止,迄未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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