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富謙受僱於創暉水電有限公司,平日受指派駕駛該公司自用小貨車載水電器材至客戶家裡安裝水電,駕駛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5月29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水電器材,要去客戶家裡安裝水電,而沿臺中市○○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區○○路與華美西街交岔路口,欲右轉華美西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賴孟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太原路方向直行,於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雙方發生碰撞車禍,致使告訴人 賴孟宜人 、車倒地,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鄭富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富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賴孟宜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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