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強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證人即」應予刪除,第二行「證述」更正為「指述」,第三行「、員警職務報告」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不佳,並斟酌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日常生活不便,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認所為,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