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份另補充:證人 余崇榮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10頁)、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各1紙(警卷第27、28頁)。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三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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