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複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752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27日下午2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法院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信用卡帳戶
停用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