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壹拾陸元部分應按附表一加計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向其請領現金卡
,並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
借款按年息14.625%計息,按月繳付應繳利息,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14.625%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另於91年8月1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利息,暨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
㈢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4月8日止,結
欠原告信用卡部分50,580元、現金卡部分101,119元。爰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融資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帳戶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151,699元,及其中
148,316元部分應按附表1加計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