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項第4行所載「返回住處,」後增列「嗣於98年5月19日凌晨2時7分」;末2行所載「嗣經警前來處理並」後增列「於98年5月19日凌晨4時10分」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值反推公式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生理平衡檢測表、8A—2698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乙○○駕駛執照各1紙及現場照片16張。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之傷害,行為係屬不當,惟已對被害人為賠償並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考,並考量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能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嘉賢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