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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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行所載「晚間7時許」更正為「晚間9時許」;第5行所載「10時7分許」更正為「10時17分許」;第10行所載「右後車身處」後增列「,造成該處及前車門處受損,甲○○受有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第11行所載「到場處理,」後增列「於同日晚上10時51分」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之損害,行為係屬不當,惟已對被害人為賠償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偶罹本罪,且犯後復知悔悟,並迅即與被害人和解,已如前述,其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嘉賢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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