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07號聲請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五九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總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定期存單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5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定期存單及167,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599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5599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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