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竊盜部分(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竊盜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竊盜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本案竊盜案件外,另有二件案件,且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未賠償被害人,原審僅量處被告竊盜部分有期徒刑二月,實屬過輕,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
三、訊據被告乙○○坦承未經被害人甲○○同意,即將被害人甲○○所有放置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一樓承租房屋內之四尺玻璃冰櫃一台及杯樂飲料工作檯一檯販賣予 鄭宇盛 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及證人鄭宇盛、 張錫南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及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且被害人甲○○係向被告之弟 鄭朝富 承租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一樓店面,租期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止,並由被告擔任出租人鄭朝富之連帶保證人,被害人雖因某些因素停止經營冷飲店,惟均有給付租金,且被害人放置在店內之四尺玻璃冰櫃一台及杯樂飲料工作檯一檯亦均甚新,顯不可能讓被告誤以為該玻璃冰櫃及杯樂飲料工作檯為被害人廢置不要之物,被告竟將之販賣予鄭宇盛,足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案之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即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情事,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陳秋錦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年慶